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服務所(下稱服務所)業務股股長,負責倉儲出租、保管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有財產內,如有欲空地出租,須遵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專案陳報省交通處核准後,始可辦理公開標租。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菜商 黃文龍 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承租位於台中市○○路一一七之七號第三十號倉庫旁廢棄通道,打算加蓋鐵棚後,作為冷凍及堆置蔬菜之用。被告承諾後,即於同月十八日,以拓展業務為由,辦文陳報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下稱總所)擬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通道以倉庫標租辦法標租;惟總所以「本案係屬空地標租,若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因出租標的物不同,似有不宜」,進而要求服務所以露天保管方式派專人管理。嗣被告於該月底陪同服務所經理 張錫卿 赴總所參加所務會議,特於會後再就該案與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進行溝通,並以人手不足,無法專人管理為由,建議將原案通道併入三十號倉庫,成為其倉容之一部分,連同三十號倉庫一起辦理標租;通道則可作為露天堆放貨物使用,如此不必派人管理,並可減少人事成本增加業務收入。經與總所達成共識,被告遂於同年五月七日,再次辦文報請總所准予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通道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並以倉庫標租辦法標租,獲總所同意辦理後,即先以空地方式計算該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經服務所底價核定小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定通過後,再辦理公告標租。惟被告於辦理公告時,竟將該通道以「第三十號之一號倉部分」名義獨立分割對外公告。嗣黃文龍得標後,被告明知黃文龍欲在該空地上搭建違章倉庫,亦明知黃文龍未依照契約規定提出申請,卻於同年六月五日與黃文龍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時,違反規定將租期延後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給予黃文龍利用時間空檔,擅自搭蓋二樓鋼架鐵皮違建物,俟其建物外觀及一樓冷凍庫完成後,被告始於同年八月四日,將開標紀錄、租約與火險保單等資料陳報總所,致黃文龍得以低廉之空地租金價格,承租該空地後,再自行增建為倉庫,並改變用途,將二樓隔成數間房,欲供住宿之用,圖利黃文龍三年倉庫租金約一百四十四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不得僅以抽象、空泛或游移不定之詞為其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黃文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約在去年四、五月間某日甲○○來我菜攤前收倉租時,我主動詢問他有關台中貨運所在南京路一一七-七號旁空地已廢棄二十餘年,可否租給我使用,若可以我要加蓋鐵棚充當冷凍蔬菜及堆置蔬菜使用……。甲○○回我話說,該地月租要三萬元,我嫌太貴表示:我還要花錢蓋鐵皮屋,花錢設備冷凍庫……,甲○○回去再核算後告訴我,最低可降為二萬七千元,我考慮必須使用下不得不答應。惟我言明租金必須自我(待)鐵皮屋蓋好後始能起算, 陳某 亦答應了……此標租案是我與甲○○事先講好的。」「(究係何人同意你可於標租空地上搭蓋違建物?)是甲○○股長」「(你利用簽約後至租賃期間之空檔搶蓋違建,有無提出申請?)沒有,但甲○○是知情的,在搭蓋該違建期間甲○○曾前往查勘,看見了也沒有說話制止,到了最近我搭蓋之違建二樓欲隔間時卻遭甲○○制止」(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反面);黃文龍於偵查中仍為「在標租前我有問有無其他空地讓我搭鐵架設冰庫冰蔬菜」「建屋中甲○○去過好幾次」「他說為何蓋那麼高,他的意見是要蓋低一點」相同之供證(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正反面)。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論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斟酌,倘未予調查即率加判決者,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據證人 鄒貴雲 之證言及總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以觀,似認該倉庫通道因屬倉庫基地之一部,須併入三○號倉庫成為倉容一部,方得以倉庫方式出租,否則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自不得以倉庫出租方式辦理標租。被告先以簽呈就該通道部分簽准擴充為三○號倉庫倉容之一部;如屬倉庫倉容一部,即與倉庫本體間有主從關係,可否獨立出租?有無前例?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何以「三○-一」標租,指明係一樓之意思(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倒數第二行)。然當時該倉庫通道並無任何建物,無從獨立計算樓層,何以使用三○-一名義標租?又依據服務所倉庫資料表該三○號倉庫分為三○-一、三○-二、三○-三等三部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是否係以三○-一之部分予以標租?亦滋疑問。再參照被告其後辯稱因三○號倉庫一樓已經租予台灣省公賣局,無從一併出租,何以不能以三○-二或三○-三合併出租?又被告明知該倉庫一樓租予台灣省公賣局(已足供使用),二樓、三樓無獨立之通道,無法分別出租,自亦無須擴充倉容(其上級機關(總所)並不知情),其所以為上揭變更倉庫通道簽呈之目的,是否自始即為將該通道(空地)獨立出租?又如以空地出租,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即無從協助黃文龍承租。如黃文龍前揭證言屬實,黃文龍自始即欲在該空地加蓋鐵皮屋,有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其價值本與露天置放之價值不同,被告亦在調查站供述「……由於我事前已經詢問黃文龍意願,黃文龍表示二萬七千元方打算標,所以我第二次提案就將租金改為二萬七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競標之前黃文龍似已經知悉底價,被告使黃文龍因此取得(以露置場計算價格)具備倉庫同等價值屬財產權一種之租賃權,其又於發現黃文龍加蓋時,不循正常程序簽報,反而協助黃文龍認證欲使其租賃權利免被終止或加蓋建物免予拆除,能否謂被告對其主管事務,無圖利黃文龍之主觀意圖?黃文龍又是否未取得不法利益?均非無疑?原審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進一步查證研析,究明真相,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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