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宋曼霞 所有,借予 劉應福 ,再由劉應福轉借予渠使用之PO─六三一五號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該路二○八巷交岔口附近,撞擊 施水金 所駕駛三輪車。致施水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顳葉挫傷出血、左額一顳硬腦膜下出血、右頂骨凹陷性骨折、右脛骨平台處骨折、後腰挫傷併皮下血腫、頭部及顏面併四肢多處裂傷等傷害,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斯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竟不加以救助送醫,而加速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水金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即前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宋曼霞,及借該車予上訴人使用之劉應福證述甚詳,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肇事當日確向劉應福借用前開小客車,肇事當時伊在該小客車內,該小客車確曾與施水金所駕駛三輪車發生車禍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佐。雖上訴人否認犯罪,諉稱當時係 杜國金 駕駛云云。惟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案發時係杜國金駕車肇事;案發時其未駕車肇事;案發時杜國金與其同車;杜國金給其新台幣二百元車資」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既未將情告知車輛之出借人,亦不令杜國金出面善後,迨事隔年餘,杜國金死亡之後,始推由杜國金負責,亦顯異於常情。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施水金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依客觀上判斷,施水金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乃上訴人基於遺棄之犯意,未加以扶助救治,而加速逃逸,顯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責。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杜國金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上訴人有意將駕車肇事責任,推卸給已死亡之杜國金。上訴人否認有遺棄犯行,所辯肇事當天伊雖向劉應福借用該小客車,惟借得車輛後,在高雄縣鳳山巿五甲路附近等紅綠燈時,被伊朋友杜國金看見,杜國金即上車並要求開車。係杜國金開車撞擊施水金所駕駛三輪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上訴人雖向劉應福借用前開小客車,然於行駛途中,遭杜國金強行借用。本件肇事時,係由杜國金所駕駛,而非上訴人。
原審未傳訊杜國金之家人,並調查杜國金之素行,即認定係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逃逸。且證人劉應福或謂本件肇事時,係上訴人將車開走,伊在家裡睡覺,未與上訴人在一起;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上訴人出去玩,係上訴人開車撞到人各等語,足見該證人供證矛盾,乃原判決未說明如何取捨該證人之供證,即遽認係由上訴人開車肇事,均有未合。又縱係上訴人開車肇事,然上訴人並不知被害人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並無任何積極遺棄被害人之行為,應不成立遺棄罪責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施水金受嚴重傷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乃上訴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加速逃逸之依據及理由。而由卷內資料以觀,劉應福於偵查中係供證:肇事當日,伊在家裡睡覺,係上訴人將車開走等情。其於偵查中並無如上訴意旨所述「當天與上訴人出去玩」之供述,況劉應福供證之要旨為「肇事當日,上訴人自伊處將系爭小客車開走」,原審乃以其供述作為係上訴人開車肇事之佐證,難謂有違誤情形。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即足當之,並未以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原審因認上訴人於開車肇事後,對於無自救力之施水金,依法令應予扶助,乃上訴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論以該項遺棄罪責,並無不合。再者本件肇事時杜國金家人既未在場,是否杜國金所駕駛,自非其家人所能得知,而杜國金之前科情形如何,與其有無駕車肇事,亦無必然之關聯。縱令傳訊杜國金家人,亦於事實之判斷無助益,原審因認事證已明,而未傳訊杜國金之家人,及調查其素行,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致死部分,原審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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