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阿永 )係民國八十七年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之一。該次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編造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公告確定,選舉人人數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二人。 張吉 、 張王淑清 (即 張吉之 配偶)、 張添益 (即張吉之長子)、 張益源 (即張吉之次子)等四人,均設籍並住居在同鄉社尾村浮景巷二十三號之一,均為上開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對該次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村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因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該次村長之選舉,有 張東義 及上訴人二人登記參選,上訴人因恐無法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選舉投票日前夕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傍晚時分,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十三之一號即張吉之住處內,以每一投票權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對張吉為期約,請張吉及其家人(即張王淑清、張添益、張益源)投票給上訴人,經張吉應允,上訴人即當場交付賄款一萬二千元(即一千元紙幣十二張)給張吉收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張吉嗣 於飯後即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十六之五號即上訴人之住所兼競選總部,索取印有「甲○○競選村長候選人」字樣之宣傳帽一頂,並隨同上訴人之助選人員四處造訪拜票。後因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接獲該村有人買票之檢舉電話,率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至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粿店巷等處追查,而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一鄰鄰長 李吉祥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十號住處,發覺張吉形狀可疑,予以訊問並在張吉身穿之長褲口袋內搜出以薪資袋盛裝之前開賄款一萬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期約交付賄款買票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張吉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其身上之一萬二千元係綽號「阿永」之上訴人向伊買票的,一票買三千元,伊家有四票,上訴人拿到伊家給伊的等語,及於張吉身穿之長褲口袋內搜出以薪資袋盛裝之一萬二千元為論據;惟檢察官於訊問張吉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犯罪嫌疑及罪名等項之告知,且張吉自第一審起即供稱上訴人未向伊買票,是過路不認識之人將錢塞入其口袋等語。其前後供述不盡相同,已非無瑕疵。至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一萬二千元除張吉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亦屬張吉片面之陳述,而上訴人又始終否認有交付一萬二千元予張吉向其買票之情事,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共同被告張吉片面之陳述及上訴人辯解之反證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前開買票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認定,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買票賄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張吉智力不足,且有嚴重之聽覺障礙,而其住處與李吉祥之住處相距約三公里,案發時張吉若無事或其他企圖,應無於晚上自行到李吉祥住處之理。況李吉祥既稱不認識張吉,何以招呼不認識之張吉進入客廳並請其喝茶,且檢察官旋即至李吉祥住處,對張吉搜身訊問,而謂在張吉身上查扣之一萬二千元,係上訴人不久前到張吉住處向其買票賄選所交付云云,顯然悖於通常之情理,足見係遭人佈局栽贓。案發當日下午五至七時餘,上訴人確與車隊去造勢掃莊拜票,不可能於所謂傍晚時分親自至張吉住處向其買票賄選。況證人白宗敏、 陳志義 、 沈明佳 已出庭作證結證稱其等參與遊莊拜票時沒看到張吉參加拜票,但有看到張吉被人用機車載走,是往反方向走去;並稱李吉祥係支持另一候選人張東義之人,足見張吉身上之一萬二千元係張東義之支持者所栽贓,用以陷害上訴人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參以檢察官係接受民眾檢舉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第一鄰鄰長 黃裕祥 為另一候選人張東義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賄選,而指揮警員實施搜索,發現該第一鄰鄰長並非黃裕祥,而係住於同村粿店巷十號之李吉祥,經勘查搜索該二處結果,並無所獲,惟檢察官卻於李吉祥住處,發現為李吉祥請進屋內之張吉,在張吉身上搜出一包一萬二千元之現金,即對張吉偵查訊問等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一頁正面、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頁背面)以觀,確有可疑,實情未明,仍待釐清。原審對於上訴人此有利之辯解,未予究明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