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受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而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正義北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重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前半段車身已右轉進入重新路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身因而擦撞亦因綠燈於重新路口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之右腳踝遭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而受有右足輾碎傷合併右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乙○○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呂宜勳 陳述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 蘇聖珽 於警訊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⑴⑵、照片八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一紙、行車記錄卡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駕駛執照影本一紙。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鑑字第九二0七一0號函一件。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所警員呂宜勳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暨其過失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行對被害人之生活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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