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內側車道往新五路方向行駛,○○○鄉○○路○段○○○號前,明知車輛行駛時,應依規定之速限,不得任意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閃避自對向車道迴轉之不明車號計程車,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失控撞及前方外側車道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丙○○尚未確定肇事者前,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
二、按在市區道路,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依車禍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以六十公里急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告在審理中另辯稱:伊○○○鄉○○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有一部計程車從分隔島衝出,撞到伊車子左側,車子始失控撞到右邊護欄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三十頁參照),其左側車身除留存有擦撞分隔島之黃色漆刮痕外,並無明顯與計程車擦撞之痕跡,是縱被告在閃避該計程車時曾遭撞擊,而非單純閃避而已,量其撞擊之力量不大,故本件車禍之原因係被告本身之車速過快,無法在閃避時適切操控車輛,復未注意車前、車旁之狀況所致,與該「撞擊」無關,是被告若能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量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丙○○坦承肇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被告僅願賠償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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