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林佳慧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2393CMP0000000號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上午5時44分許(原告誤載為4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承保之訴外人 黃志豪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志豪顱內出血因而死亡,富邦產物保險於給付訴外人 曹育萍 即黃志豪之配偶全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
70萬元,原告將上開金額匯款予富邦保險公司後,爰依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該法第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時,與黃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道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核閱無誤,應足採信;又上開交通事故致黃志豪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並有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足資佐證,應可確認。故被告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為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所規範之汽車,被告於上揭時地許使用上開汽車致訴外人黃志豪死亡,屬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
(二)按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經查,訴外人 曹玉萍 係黃志豪配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曹育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黃志豪戶籍謄本為證,應堪認定。黃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由富邦保險公司所承保,富邦保險公司依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給付全額保險金140萬予曾育萍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富邦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乙紙為憑。被告所有汽車,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承保,原告已依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匯款其應分擔之70萬元予富邦保險公司,業經原告提出新光保險公司保單資料查詢表及94年度3月新光對富邦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故原告與富邦保險公司分別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告所有車輛甲與黃志豪所有車輛乙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富邦保險公司依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給付全額保險金予受益人曹育萍後,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分擔2分之1保險金。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亦有代位權。被告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已如上述;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其上載明被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證被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有酒醉之事實,故原告依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2規定給付富邦保險公司應分擔之保險金70萬元後,依同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7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