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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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一一一九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四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為宏錡國際旅遊公司(下稱宏錡公司)傳銷商,告訴人乙○○則為宏錡公司行政部經理。甲○○曾就宏錡公司傳銷商運作問題,對乙○○認知不同,竟因此懷恨在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宏錡公司高雄分公司九樓樓梯間,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因此受有顏面右眼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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