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諾基亞牌手機」以新台幣九百元(下同)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 柯樹昌 改為「國際牌手機」;「國際牌手機」則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男子改為「諾基亞牌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柯樹昌之證詞。3、手機讓渡契約書。4、諾基亞牌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