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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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甲○○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承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復向綽號不詳 阿凱 之人收受贓車而犯本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是阿凱借車給我的,我是借車要去載朋友。當時是鑰匙與車鑰匙孔不合,我心理面大概就知道是車子是贓車。後來被警察發現了,我就趕快跑,跑的時候摔倒拖鞋掉了來不及撿,不久○○○區○○○路○○○號前被警察騎機車攔下,當時是兩個巡邏警員騎機車追捕。我承認我騎的車是贓車,阿凱我無法提供詳細年藉資料供查證等語不諱。⑵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⑶失竊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高雄縣警察尋獲通報單各一紙、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⑸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罪,是否依法撤銷其緩處分,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