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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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仲海
(送達代收人邱日星:送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仲海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曾仲海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裁判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2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且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洗錢防制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月27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7日112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29日112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1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457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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