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陳宜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記載,及理由欄貳、一、二(六)、三、四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認定犯罪理由、論罪科刑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甲○○已在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其上訴,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記載,及理由欄貳、一、二(六)、三、四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認定犯罪理由、論罪科刑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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