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逾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及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T六-八○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為警舉發: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兩段式左轉;㈡見警攔檢稽查違規卻拒絕停車而逃逸。惟異議人當時確有兩段式左轉,警方攔檢時因有多輛機車併行經過,不知攔檢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之甚明。
三、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文,因之,倘非該項各款所列違規情形,自應攔截製單舉發,尚不得逕行舉發。
四、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號碼RT六-八○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乙○○「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以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駕車違規經制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五、又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沿新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線及標誌之該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卻逕自左轉駛入垂楊路,遇斯時站立在垂楊路旁之乙○○警員鳴笛並進入慢車道示意停車,卻不服稽查,自慢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拒絕停車而逃逸,警方遂依異議人衣著、安全帽、性別等特徵,復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逕行舉發」未兩段左轉及遇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事實,為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無誤(本院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騎乘相同機車經過案發地點,並自新民路左轉進入垂楊路等情,亦坦承無諱(本院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
六、雖異議人辯稱,當時確有兩段式左轉,警方示意不明,不知警方係對己鳴笛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自承遭警舉發未兩段式左轉,但「覺得頭暈..在嘉雄陸橋遇紅燈被停住,才發覺皮夾不見,精神頓時緊張,怕皮夾被人拿走,那是全家幾天的伙食費,警察鳴笛,我也不知其意,因心急如焚,未感受到,並不是畏罪逃逸..。」等語(原處分機關裁罰卷宗第四頁),對於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不爭執,則臨庭改稱確有兩段式左轉云云,要非無疑。再異議人自承「警察鳴笛不知其意」,顯然於行經該路段時知悉警方鳴笛示意,既然察覺鳴笛示意,自非毫不知情可擬。
七、再者,警察人員執行勤務舉發違規,係公務員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職務所為之行政行為,原則上應無個人好惡可言,除得證明具有瑕疵及恣意之外,應推定為真正。查本件違規係在臨時及非預期之情況下所發生,警方無從事先以錄影、攝影等方式蒐證,故未及蒐證,非不合理。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恣意可言,應認異議人未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屬實。
八、綜前所述,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以及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逃逸之行為,惟未兩段式左轉非在得予逕行舉發之列,警方對此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難認適法,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但裁罰既屬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至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警方逕行舉發亦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準此裁罰,洵屬無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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