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12日至96年1月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乙○○因見報紙分類廣告而欲辦理貸款,遂於98年1月8日8時許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邱士風 之男子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乙○○佯稱需先匯款繳納代書費、分期付款第一期費用等,致乙○○陷於錯誤,而至台北士林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1月8日、9日、10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400元、4,583元、4,000元,共計10,983元至甲○○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其中「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應予刪除,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9月19日嘉營字第0970100788號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1份。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曾遺失身分證,雖曾申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沒有去領取,該帳戶資料係遺失,無法得知是否被人用於犯罪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曾於93年11月
4日、93年11月29日兩度申請金融卡重設密碼,並於94年4月12日申請使用語音服務系統,而上述3項服務之申請書上均加蓋有被告之存簿印鑑,金融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係被告本人所申設,有使用電話語音申請書影本1紙、金融卡申請書影本2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供稱上開帳戶之印章並未遺失(見偵緝字第171號卷第15頁),足見上述各項服務應係被告所申辦者無誤。另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最後1次換領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其後即無換領或補領身分證之紀錄,而嘉義成功街郵局留存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換發日期亦為93年6月25日(見偵緝字第171號卷第28頁);參以被告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於93年11月4日以後有多筆卡片提款紀錄,告訴人乙○○96年1月8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取,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綜上足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領取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身分證遺失、未曾領取提款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度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在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另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25日、98年3月31日始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27日、98年5月25日分別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