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應更正為「急需金錢周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8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而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自述因身染口腔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貸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搜索查扣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甲○○借款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58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林管處前,趁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5天為一期須支付1千元之利息,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0,並要求借款人簽發金額為借款數額之商業本票,並與借款人約定交款及收取利息之地點後,先後向如附表之人收取4期計8千元之利息,嗣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50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3之8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之人所簽發之2萬元本票1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指述甚詳,復有扣案之本票1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票影本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日期│利息(15日)│├──┼───┼─────────┼──────────┼───────┤│一│甲○○│2萬元,實拿1萬8千│98年8月24日上午11時│每期2千元。││││元,差額2千元為預│許。│││││扣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