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莉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7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10月8日14時18分,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洪莉婷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8日17時24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