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富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李富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由車窗外目視發現該大貨車排檔桿旁置有毒品殘渣袋,而得李富凱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富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搜索扣押勘察照片7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98號、朴簡字第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號、朴簡字第82號、易字第182號、朴簡字第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7號、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重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9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及6月確定,並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號合併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育有一年幼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餘淨重0.00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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