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慧
戴晨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淑慧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晨潁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賭博之犯罪態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柯淑慧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戴晨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淑慧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伊都 沒有贏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柯淑慧獲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戴晨潁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柯淑慧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晨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慧、戴晨潁明知 洪敏雄陳晶晶 (2人均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並以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親自前往簽賭香港六合彩。柯淑慧、戴晨潁仍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洪敏雄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以此方式向洪敏雄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柯淑慧、戴晨潁將簽賭金匯入洪敏雄之妻陳晶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警於106年1月24日查獲洪敏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戴晨潁之供述:坦承撥打電話向洪敏雄簽賭,及將簽賭
金匯入陳晶晶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戴晨潁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柯淑慧之供述:坦承撥打電話向洪敏雄簽賭,及有匯款
到陳晶晶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柯淑慧有前揭犯行之事實。至於被告柯淑慧雖辯稱附表所示匯款紀錄都是還錢給陳晶晶云云。然被告柯淑慧供稱是在2、3年前才向陳晶晶借款30萬元去開設早餐店,沒有算利息,當然是在借款之後才會開始還錢,但其借款前的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13日、103年4月21日就有匯款給陳晶晶,且104年7月21日的匯款是有尾數、非整數金額的36700元,4筆金額總計332700元,已經超過30萬元,顯見這些款項都跟借貸無關,而是賭博的簽賭金。
三證人洪敏雄、陳晶晶之證述、傳真簽單影本、陳晶晶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洪敏雄、陳晶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陳晶晶前揭帳戶收取賭博資金等情,足認被告戴晨潁、柯淑慧匯入的款項都是簽賭金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2人各次匯款前的簽賭行為,都是在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才向洪敏雄簽賭,故每次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檢察官朱健福附表:
┌───┬──────────┬────────────┐│簽賭者│柯淑慧│戴晨潁│├───┼──────────┼────────────┤│時間與│102年10月8日匯款前某│103年12月15日匯款前某時││金額│時許,簽賭新台幣(下│許,簽賭2240元│││同)16000元│││├──────────┼────────────┤││103年1月13日匯款前某│103年12月26日匯款前某│││時許,簽賭19萬元(週│時許,簽賭3232元│││一)│││├──────────┼────────────┤││103年4月21日匯款前某│104年1月26日匯款前某時│││時許,簽賭9萬元(週│許,簽賭3400元│││一)│││├──────────┼────────────┤││104年7月21日匯款前某││││時許,簽賭36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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