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玖肆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扣案物增列「及與本案無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1千元」,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82號鑑驗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3.1459公克、0.6470公克、0.2020公克,合計3.994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82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其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林志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31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
3.34公克、0.98公克及0.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6年7月31日14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17)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