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一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一清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一清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香牛肉麵」飲用啤酒與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凌晨
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經警行經臺南市○區○○路時,發現王一清行車搖擺不定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一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稱:其母親目前住院尚須人照顧,其自身甫因車禍腳部受創,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本件原審判決考量前開事項,並量處法定刑內之有期徒刑2月,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認錯,容見悔悟,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酒醉駕車時間約10餘秒鐘,尚不足1分鐘(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所示查獲過程影像紀錄勘驗筆錄),且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安全情節尚非嚴重,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以警示被告酒醉駕車危險性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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