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蔡美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蔡美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蔡美鸞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北安三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黃 鄭來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北安三街由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乙車因而相撞,導致 黃鄭來枝 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背、左髖多處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胸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蔡美鸞向員警自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蔡美鸞自首暨黃鄭來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蔡美鸞與告訴人黃鄭來枝曾於105年3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告訴人則拋棄刑事告訴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先陳稱其與被告於105年3月11日有和解,後改稱其不知道有無簽立上開和解書,也不知道上開和解書上之署名及印文,是否為其簽名及蓋印等語,然告訴人所陳和解日期既與上開和解書記載日期一致,復參以上開和解書上確有簽寫「黃鄭來枝」之姓名及蓋有「黃鄭來枝」之印文,且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其有無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無誤。又告訴人雖與被告約定拋棄本案之刑事告訴權,然因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不得捨棄或拋棄,故告訴人縱有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從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傷害告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闖越紅燈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仍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胸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北安三街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北安三街由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乙車因而相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背、左髖多處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欄為:病人(即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16時26分入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離院;病名欄為:左背、左髖多處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胸第8肋骨骨折。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知,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16時26分急診時,即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所有傷勢。又上開傷勢與一般車禍常造成之傷勢相比並無異常,且告訴人急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亦相當密接,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胸第8肋骨骨折,確係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致無誤。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辯解,應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前,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以致撞擊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闖越紅燈,而肇事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兼衡其已有相當年紀、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與配偶、媳婦、孫子同住,領老人年金維生,目前擔任志工,配偶已退休,兒子在外地工作)、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其案發後有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承諾拋棄告訴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