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17日23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見 張義林 所有之冷氣機銅管3條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銅管3條,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冷氣機銅管3條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元。嗣經張義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義林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證述情節(警卷一第4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105年9月17日下午11時36分許至翌日1時4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攫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5張(警卷一第5至10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見被害人張義林所有之冷氣機銅管3條放置於騎樓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銅管3條變賣,得款60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張義林之損失,所為尚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變賣所得現金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龍於105年11月2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工寮,徒手竊取電纜線2綑、窗型冷氣機銅板1塊,並將竊得之物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而得手,被告欲行離去之際,適上開地號之承租人即告訴人 洪清玉 見狀後,立即撥打電話予其子 洪明顯 ,洪清玉及洪明顯共同將被告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電纜線2綑(約30公斤)、窗型冷氣機銅板1塊(均已發還洪清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清玉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述、洪明顯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供稱當天有騎乘機車至工寮旁墓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要到案發地點附近墓地撿回收,沒有進到告訴人大門內工寮旁竊取任何物品,當天沒有看到墓地旁放置之電纜線及冷氣機銅板等物,也沒有撿拾該等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段○○○○○○○○○○○○○○○號案發地點,並於工寮大門前遭告訴人洪清玉、洪明顯攔阻。警方據報到場,現場留有被告之拖鞋及上開機車,並於工寮邊樹叢旁之墓地查扣洪清玉所有之電纜線2綑(約30公斤)、窗型冷氣機銅板1塊等物,嗣後經告訴人洪清玉領回各節,有告訴人洪清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至7頁,偵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反面)、證人洪明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8至9、11至1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警卷二第13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二第14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警卷二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
3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127140號函及案件現場位置圖
1份(本院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㈡告訴人洪清玉雖於警詢時陳稱:因其位於臺南市○○區○○
段○○○○○○○○○○○○○○○號存放板模等器具之工寮最近經常遭竊,故其便於該處埋伏,於105年11月20日6時30分許,聽到工寮之小狗在吠,便注意察看,聽到有人在拉扯東西撞擊鐵器發出的聲響,便跑到大門要攔阻竊嫌,就看到有名男子從工寮旁之坡道跑出來,然後騎乘機車要衝往馬路,看到伊就急忙要逃走,剛好其兒子洪明顯也由馬路那頭過來會合,被告就將機車推倒快速要逃離,連拖鞋也掉在地上,最後由洪明顯追至大街,並報警處理。竊嫌應是由工寮大門旁邊坡道下坡至其工寮行竊,該處只有樹木、雜草,並無圍籬等語(警卷二第5至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一部份東西已經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偵卷二第4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人在工寮裡面,聽到有人騎機車由大門旁馬路往墓地方向上去,聽到有人拿東西敲擊之聲音,跑到大門要攔住該人,就看到被告在墓地那邊,被告看到其之後就從旁邊走下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
㈢由上開告訴人洪清玉之證述可知,其僅「聽到」有人拿東西
敲擊碰撞之聲響,並無親自目擊竊嫌搬運行竊之經過。且由其一聽聞聲響,認為有人偷東西,即往大門處欲攔阻竊嫌,非往工寮對面物品放置處方向追去,顯然當時其並無看到該人由物品放置處旁之坡道離開等情。復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警卷二第15、16頁,本院卷第51頁)觀之,可知遭竊物品為電纜線2綑(約30公斤)、窗型冷氣機銅板1塊,且遭人移動後放置於墓地處等情,參以告訴人洪清玉所言,係員警據報到場找尋後,才發覺上開遭竊物品於墓地處等情(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告訴人洪清玉原本不知遭竊物品放置何處,也不知竊嫌之行蹤,才會往大門要攔阻竊嫌,則可確認告訴人洪清玉也未見到竊嫌行竊得手後逃脫之過程。此外,上開遭竊物品體積不小,若為當時竊嫌所搬運竊取,理應無法快速移動,甚由物品放置處旁之坡道上坡迅速離開,而告訴人洪清玉係於第一時間旋於工寮內往外追出,若竊嫌正於搬運之際,其當不至於無法目擊竊嫌之行蹤。因此,雖告訴人洪清玉往大門追出後,發現被告在墓地附近,往下方大門處移動等情,然無法據此直接推斷認定該等贓物即為被告所搬運竊取。
㈣其次,告訴人洪清玉雖於前開偵訊時證述有一部份東西已經
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一事,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車上有一些小東西等情(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但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8至9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洪清玉領回之贓物,僅有電纜線2綑(約30公斤)、窗型冷氣機銅板1塊,並無其他物品,若被告機車倒地後散落之物品,亦為告訴人洪清玉所有,其當無不一併領回之理,則告訴人洪清玉指稱被告有將竊得之物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乙節,並非無疑,故無法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㈤另證人洪明顯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其接到父親洪清玉打電
話告知有人偷東西,其馬上到場幫忙,有看到被告並質問被告為何要偷東西,經被告否認,之後其打電話報警,被告就下車推倒機車、拖鞋逃走等語(偵卷二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洪明顯係於案發後才到場,是聽聞父親洪清玉說有人行竊一事,但並無親自目擊,縱然其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馬上離開,惟被告離開現場之原因多端,或不想無端生事、徒增是非,無法逕予認定被告畏罪逃跑,且若被告欲逃離現場,亦應騎乘機車逃離較為迅速,同時不至於留下線索遭警方查緝,因此亦無法以證人洪明顯所言被告於報警時離開現場一事,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行。又證人洪明顯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該處尚有7、8位阿公、阿嬤在該處馬路上運動等語(本院卷第69頁),案發地點附近顯非僅有被告在場,故搬運行竊電纜線2綑、窗型冷氣機銅板1塊是否為被告所為,仍屬有疑。
㈥其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8張,僅能證明在墓地處,有告訴人洪清玉所有之電纜線2綑、窗型冷氣機銅板1塊等物,及工寮大門外馬路留有被告之機車、拖鞋等物,但均無法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是本件被告雖出現於放置贓物之墓地附近,並於洪明顯報警時離去,遺留拖鞋及機車等行為甚有可疑,然證人即告訴人洪清玉上開證述,僅係關於發現及攔阻被告之經過,並未實際目擊被告行竊過程,且存有前開可議之處,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洪明顯係於案發後到場,其證述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縱與前開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關於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洪清玉財物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