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回娘家為由離家,迄今未回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份、報紙一份、信函五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明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黃海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份、報紙一份、信函五份為證,核與證人林明珠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