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宏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及原審被告 吳緣滿 、 吳振福 之被繼承人 吳景宗 ,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訴外人台灣 輝麗生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麗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輝麗生公司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吳景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二人及原審被告吳緣滿、吳振福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甲○○之拋棄繼承已逾期,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依證人 石玉香 之證詞與上訴人甲○○提出 吳愷蒂 之書函,坦承吳景宗曾親自陪同被上訴人之行員南下勘查作為抵押品之土地,足證吳景宗係與吳愷蒂共同辦理貸款事宜。再者,被上訴人經以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吳景宗生前並無任何不服之表示,且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吳景宗生前即承認系爭債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以:上訴人自高中畢業以後即離家獨立生活,退伍後因與家庭不睦而斷絕來往,直到九十一年年初始得知吳景宗業已逝世,遂於知悉情形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士林地院 )聲請拋棄繼承並獲備查。借據上吳景宗之簽名與其平日之簽名不符,印章部分則無法確定,吳景宗死亡後,於職務上所為之保證責任亦應解除。胞妹吳愷蒂曾在九十一年四月間來信,信中言及抵押借款之土地有被高估之嫌,被上訴人恐有超貸之不法嫌疑,該貸款是否有效非無疑義,上訴人實無代償之義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乙○○○則以:吳景宗再婚之後與前妻及子女鮮少聯絡,上訴人對於吳景宗生前之債務無從知悉。系爭借據、本票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上吳景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知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證人石玉香竟證稱三者均為吳景宗對保時親簽,請求將前述三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以明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惟吳景宗教育程度不高,平日並無書信之習慣,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日常親筆書信或字跡供鑑定之用。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沒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二人均係訴外人吳景宗之繼承人,吳景宗就系爭借款基於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曾共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執本票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吳景宗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備查,有士
林地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發之士院儀民泰九十一繼字第一一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吳景宗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甲○○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效:
㈠吳景宗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吳景宗在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當時對保之承辦人石玉香到庭證述綦詳,石玉香並證稱吳景宗當時神智清楚,先陪同證人南下高雄縣大樹鄉勘查看作為抵押品之土地,回來才簽約定書,因為係與吳愷蒂(吳景宗之女兒,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輝麗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起來,先由吳愷蒂幫吳景宗簽名再由吳景宗本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吳愷蒂致甲○○之書函中記載吳景宗曾陪同被上訴人之銀行行員南下大樹鄉查看設定抵押之土地,回來再簽借據(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等情相符。足證證人石玉香之證詞為真,吳景宗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大樹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⒉就同一筆借款,吳景宗另與輝麗生公司、吳愷蒂共同簽發六百萬元本票,業
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九頁)。而被上訴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吳景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吳景宗本人對系爭債務係無爭執。
⒊系爭借據、本票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上吳景宗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主張以
肉眼觀之即知非出於同一人筆跡之情形,且上訴人聲請送鑑定卻又提不出吳景宗之日常信函或字跡供比對,顯然無從鑑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輝麗生公司借得款項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科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原法院北院瑞八十五年民執乙三○二七字四○三一九號債權憑證、鑑估報告書、本票、無擔保放款帳各一份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景宗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洵堪採信。
㈡甲○○之拋棄繼承已生效: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甲○○主張自退伍後因與家庭不睦而斷絕來往,直到九十一年年初始得知吳景宗逝世之消息,遂於知悉情形後二個月內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三卷查明屬實。該二個月之期間既自「知悉」而非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則上訴人甲○○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知悉,在同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拋棄繼承,自未逾期,被上訴人抗辯甲○○之拋棄繼承已逾期,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甲○○既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請求甲○○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吳景宗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上訴人乙○○○係其繼承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乙○○○有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屬執行之問題,非上訴有無理由所得審究,乙○○○以無給付能力資為上訴理由,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景宗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上訴人乙○○○為其繼承人,於吳景宗逝世後應繼承吳景宗之債務而負清償責任為可採,乙○○○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已拋棄繼承,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及查明甲○○已拋棄繼承,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