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認上訴人仍應負起保證責任,但查本件主債務,即便名義上之主債務人 吳雪惠 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確定裁判,但此既判力自不及於保證人,且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一切之抗辯,則訴外人 吳雪如 既與被上訴人間無此借貸債務存在,而訴外人吳雪惠又確非當日前往對保,亦非為被上訴人所欲貸放之對象,故本件主債務既不存在,何能謂仍有保證責任之存在。
(二)按上訴人對於吳雪如之真正身分,係直到本件貸款吳雪如未按期繳納,經銀行通知後,始知悉伊之真實姓名,而認識以來, 吳女 從不曾將伊之身分證件主動予上訴人觀看比對,而上訴人亦不曾刻意要看吳女之身分證,蓋係伊之隱私,故上訴人稱初始未知悉其真實身分,即非虛構。而當初在辦理對保時,亦係銀行承辦人員與吳女直接接洽,吳女並未將伊身分證件交由上訴人轉遞予銀行或建商人員辦理,故原審以上訴人可在對保時核對出吳女真實身分乙節,顯非實在。
(三)又吳雪如以 伊妹 吳雪惠名義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地產之事,事先上訴人並不知情,更未先詳閱其間之買賣契約書,而此等契約書,又既俱以吳雪惠名義為之,即非原審所認由吳雪如代吳雪惠之簽名之情事,從而,原審所認該件買賣契約應有效力乙節,似以此為據,自非妥適。復按,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既無代理行為規定之適用,且吳雪惠其人當時又未親赴現場為此法律行為,故上開買賣房地產之行為本不生效力,而其所衍生之向被上訴人告貸行為,依同理,亦不生效力。
(四)更何況,原審恐未審酌銀行當初對保之用意,旨在確認借款人之身分,則對保時真正之吳雪惠既未到場,而由吳雪如持吳雪惠之身分證冒充以對,被上訴人之所屬員工如當時稍加注意,當可發見身分證上之人非實際對保之人,本當拒絕受理,惟其疏於注意,致讓吳女藉此矇混過關,則本宗借貸債務,對於真正之吳雪惠自不生效力。既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為屬從屬關係,則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屬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
(五)本件借貸關係,既被上訴人欲以吳雪惠為貸放之對象,故其對保之當時發見前來對保者非為借款人時,被上訴人自會不予准許,故本件對保,當無代理或代表規定之適用。況且,吳雪如當時既係以其妹之名義為之,並無另外表達其係伊妹之代理或代表,則本件之存在事實過程中,更無代理或代表之可論。再其次,吳雪如並不是不知道代理之意義,蓋其於本件對保前之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曜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曜誠建設公司)等人締結房地產買賣契約時,尚會以吳雪惠代理人吳雪如名義為之,但其於之後之銀行對保或借貸時,則直接以吳雪惠名義並持印章、身分證為之,故前後對照,不僅得推論本件當無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可推論吳雪如隱匿其真實身分告貸之事實。末按,就吳雪惠其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其姐吳雪如對外所生債務其效力乙節,上訴人認其對吳雪惠並不當然發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則吳雪如既與被上訴人問無此借貸債務之存在,而吳雪惠又確非當日前往對保,亦非為被上訴人所欲貸放者,故本件主債務既不存在,何有保證責任之存在?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經查:
1、系爭借款係緣於訴外人吳雪惠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分別向曜誠建設公司及 呂松柏 購買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之建物及土地,而該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整批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之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負責承辦,並悉以不動產買受人作為借款人,及以買受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八信,以供擔保。是以,系爭借款辦理時,台中八信確知其貸款之對象即借款人為吳雪惠,而非吳雪如,且吳雪如亦獲吳雪惠之授權,代理吳雪惠前來辨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宜,此由吳雪惠提供印章、身分證予吳雪如之行為,足資證明;再者,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雖由吳雪如代理吳雪惠簽名,而未表明自己之姓名,該代理行為仍屬有效,準此,吳雪如代理吳雪惠以吳雪惠之名義與台中八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台中八信亦已將系爭借款撥付予吳雪惠,故台中八信與吳雪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確實存在。至於對保乙節,因對保並非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借款契約成立之佐證,而本件系爭借款之兩造當事人對契約之成立,並無爭執,故系爭借款之成立除與對保無涉外,亦無探究對保情形之必要性。據此,上訴人主張吳雪惠當日未前往對保,非被上訴人所欲貸放之對象,則主債務即不存在,其亦無保證責任可言,洵無可採。
2、再者,系爭借款因吳雪惠未依約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未理,故被上訴人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吳雪惠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核發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支付命令且已確定在案。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與吳雪惠間存在之系爭借款債務,既經支付命令確定,即生既判力,易言之,吳雪惠對於系爭借款債務,即不得再行起訴、爭執,益證上訴人爭執之主債務依法確係成立、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存在,顯依法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與吳雪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依法有效存在,故吳雪惠確係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洵無疑義。
(二)上訴人確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查上訴人係因吳雪惠購買前述不動產之故,而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購買前述不動產時,即由吳雪如代理吳雪惠簽約,此參前述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簽名均為「吳雪惠代吳雪如」自明,足證吳雪如未冒稱其為吳雪惠,益證上訴人核無誤認吳雪如為吳雪惠本人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受吳雪如之詐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乙節,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純屬上訴人空口狡辯之詞,委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對於其親自於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所為之簽名並不爭執,職是,就系爭借款而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保證契約與主借款契約乃係分屬二個不同的契約:
1、按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主借款契約若已真正存在,則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及如何履行等問題,悉依保證契約本身定之,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關係無涉。其次,身分證及印章乃係個人重要文件,按一般日常交易習慣,若無特殊事由,斷無將此重要文件交給他人使用之理。
2、本件吳雪惠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姊吳雪如作為買賣不動產之用,則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至為明顯,上訴人陳稱吳雪如從不曾將伊之身分證件主動予上訴人觀看,而上訴人亦不曾刻意要看吳女之身分證,且質疑原審未審酌銀行對保之用意,旨在確認借款人身分::云云等語,不但與保證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且顯屬臨訟之推詞,而不足採。
(四)為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彼此間必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存在:蓋受邀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者,渠等間應有相當交情及熟識關係,就對方之身分及姓名應相當清楚,且對欲擔保之內容,亦應知悉甚詳,況且不動產之價值甚高,若擔任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對己身所負之保證責任有相當之認識,吳雪惠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伊姊吳雪如,並由吳雪如以其名義購入系爭房地產,至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吳雪惠不向法院聲明異議::等事實,均可證明吳雪惠授與吳雪如代理權限,此代理行為自屬有效存在,且訴外人吳雪惠與建商所為之買賣契約中,簽章欄除蓋有吳雪惠之印章外,均有吳雪如代吳雪惠之簽名,足見吳雪如並未冒稱吳雪惠本人與建商簽約,故買賣契約自有效力,洵無疑義。故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吳雪如以伊妹吳雪惠名義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地產之事,事先上訴人並不知情,更未先詳閱其間之買賣契約書::云云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不符。否則豈有將其應負擔之責任轉嫁於債權人,由債權人承擔保證契約中之一切風險,豈保證制度形同虛設,故上訴人所言,實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雪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台中八信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第一年按月給付利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吳雪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是系爭借款債權應隨之移轉於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雪如持吳雪惠之身分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其等至建商處對保時,僅上訴人、吳雪如、建商人員及台中八信承辦人員在場,因吳雪如持吳雪惠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是上訴人自始誤認吳雪如為吳雪惠本人,足見吳雪如施用詐欺之手法,使上訴人誤信其為吳雪惠本人,進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於對保時,亦能發見此假冒之情事,其非善意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次查,真正之吳雪惠另有其人,本件之主債務應歸於無效,則從屬於主債務之保證債務自亦隨之不生效力。至吳雪惠雖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在案,惟其既判力僅存在被上訴人與吳雪惠之間,與上訴人無關。況本件對保手續之目的在於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真正身分,實無法逕自以書面之身分證及私章辦理對保事宜,對保行為無從代理,是吳雪如未代理吳雪惠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吳雪如與被上訴人間無此借貸債務存在,而訴外人吳雪惠又確非當日前往對保,亦非為被上訴人所欲貸放之對象,故本件主債務既不存在,何能謂仍有保證責任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吳雪惠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台中八信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第一年按月給付利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雪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吳雪惠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財政部函、被上訴人與台中八信聯合公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授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證人吳雪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其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信用有瑕疵,故以其妹吳雪惠名義借款,本件借據上之印章係是吳雪惠所有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以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俊宏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初是替建商辦理整批房地貸款,吳雪惠係本件借款人等語。證人吳雪惠亦到庭結證稱:因其姊吳雪如之信用有瑕疵,故用我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我是實際之借款人,其願意負責,所以對支付命令,並未異議(參照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事證及該等證人所為證言相符,是吳雪惠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以吳雪惠為貸放之對象,且本件對保時吳雪如出面,當無代理或代表吳雪惠規定之適用,本件主債務即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係緣於吳雪惠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分別向曜誠建設公司及呂松柏購買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之建物及土地,而該畢卡索梅川陽明大樓整批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台中八信負責承辦,並悉以不動產買受人作為借款人,及以買受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八信,以供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辦理時,台中八信確知其貸款之對象即借款人為吳雪惠,而非吳雪如,且吳雪如亦獲吳雪惠之授權,代理吳雪惠前來辨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宜,此由吳雪惠提供印章、身分證予吳雪如之行為,足資證明;再者,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雖由吳雪如代理吳雪惠簽名,而未表明自己之姓名,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該代理行為仍屬有效,準此,吳雪如代理吳雪惠以「吳雪惠」之名義與台中八信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台中八信亦已將系爭借款撥付予吳雪惠,故台中八信與訴外人吳雪惠間系爭惜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確實存在。至於對保乙節,因對保並非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借款契約成立之佐證,而本件系爭借款之兩造當事人對契約之成立,並無爭執,故系爭借款之成立除與對保無涉外,亦無探究對保情形之必要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雪惠當日未前往對保,非被上訴人所欲貸放之對象,則主債務即不存在,上訴人亦無保證責任可言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因吳雪如持吳雪惠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是上訴人自始誤認吳雪如為吳雪惠本人,足見吳雪如施用詐欺之手法,使上訴人誤信,進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雪如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是好朋友,上訴人亦認識吳雪惠,上訴人知道我的銀行信用有瑕疵及以其妹吳雪惠之名義借款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九行、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證人吳雪惠亦證稱:其見過上訴人有幾次,上訴人與其姊吳雪如係朋友關係,因吳雪如之信用有瑕疵,故用我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我是實際之借款人,本件借款保證人是吳雪如找的等語(參照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七行以下)。自上揭證人證詞可知,因吳雪如之銀行信用有瑕疵,無法購屋貸款,是吳雪如央求吳雪惠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邀知情之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無疑義。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在特種營業場所與上訴人認識,期間有數次消費,並曾與吳雪如至吳女位於神岡鄉之住處,因而認識其父母及兄嫂等語。參諸上訴人協同吳雪如至建商處對保,並與建商人員、吳雪如及台中八信承辦人員辦理借款及保證事宜,是上訴人及吳雪如間係朋友關係無疑。衡諸常情,受邀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間應有相當交情及熟識關係,就對方身分及姓名,亦應知悉甚詳。且吳雪如亦持吳雪惠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辦借款事宜,上訴人亦在現場辦理對保手續,其欲確認吳雪如是否為吳雪惠本人,僅需比對吳雪如本人及吳雪惠身分證之照片,即可知悉,顯非難事。況吳雪惠與曜誠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甲方(即買方)簽章欄除蓋有吳雪惠之印章外,均有吳雪如代吳雪惠之簽名,其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為吳雪惠所有,其房地買受人為吳雪惠,此有卷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足見吳雪如並未冒稱其為吳雪惠本人而與曜誠建設公司簽約,台中八信據此認定吳雪惠為房地買受人,將系爭借款貸放與吳雪惠。從而,上訴人應無誤認吳雪如為吳雪惠本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稱吳雪如持吳雪惠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吳雪如施用詐欺之手法,使上訴人誤信其為吳雪惠本人,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既然吳雪惠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兩造亦締結之保證契約,由上訴人連帶保證吳雪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一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自不得主張之,且吳雪如、吳雪惠於原審業已到庭結證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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