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 黃清吉 變更為陳高吉,陳高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輝麗生有限公司︵下稱輝麗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緣滿林吳千惠吳振福 ︵下稱吳緣滿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吳景宗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輝麗生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所餘本金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吳緣滿等三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訴請吳緣滿等三人連帶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退伍後因與家庭不睦而斷絕來往,至九十一年初始知父吳景宗業已死亡,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備查,伊既已拋棄繼承,就吳景宗所負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本票、無擔保放款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初始知吳景宗死亡,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備查等情,業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知悉吳景宗死亡,旋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個月期限,應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就吳景宗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吳緣滿等三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生效力。查被上訴人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何時知悉吳景宗死亡,攸關上開二個月法定期間係於何時屆至,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即認其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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