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基於妨害合法集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八一之一號 尚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飼料廠,共同率領約二百名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強行進入上址尚德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會場,適有尚德公司職員甲○○、丁○○、 江振澤 在該會場辦理報到手續,並要求戊○○、丙○○及渠二人所率之二百名不詳姓名男子出示股東出席證或委託書,詎戊○○竟脅迫報到處人員稱:「我是省議員,你敢擋我嗎?」,丙○○亦在旁附和稱:
「他是省議員,你也敢擋?」,且戊○○當場施強暴行為,徒手毆打甲○○(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造成甲○○輕度角膜損傷、右眼眶部挫傷併青腫,而戊○○所帶領之前述不詳姓名男子見狀亦群起圍毆甲○○,擾亂報到手續之進行,並阻止該股東臨時會之合法集會,致尚德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宣告流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行為,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更無待被告抗辯或提出反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以為論罪之根據,否則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罪,以事前具有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者,始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0號解釋)。又阻止合法集會係指致使合法集會不能開始或使已開始之合法集會未能繼續而言。擾亂合法集會則指騷擾或紊亂合法集會場所之秩序而使合法集會不能順利進行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必具備妨害集會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足以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甲○○證述綦詳,且甲○○因本案受有輕度角膜損傷、右眼眶部挫傷併青腫等傷害,亦有莊眼科診所證明書、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二)證人丁○○即尚德公司大德廠業務襄理結證稱:當天甲○○站在報到處最前面,首先要求被告戊○○、丙○○及渠二人所帶領之不詳男子提出股東證明文件,被告戊○○旋即出手擊中甲○○的右眼,接著被告戊○○所帶來的人便開始圍毆甲○○,隨後伊又要求被告戊○○等人出示證明文件,被告戊○○口出穢言,並指稱:「我是省議員,你敢擋嗎?」,被告丙○○在旁亦表示:「他是省議員,你也敢擋?」,伊見戊○○等人來勢洶洶,心裡非常害怕,就不敢再依報到程序要求被告戊○○等人出示證件,被告戊○○、丙○○隨即率眾闖進公司股東大會會場等語。(三)證人江振澤即尚德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結證稱:伊當日在警衛室門口發現一群人圍毆甲○○,後來丁○○有請被告戊○○等人出示證件,被告戊○○對丁○○大叫:「我是省議員,你敢擋我?」,被告丙○○及其他人亦喝稱:「這個人也給他死。」,隨後被告戊○○及被告丙○○即率眾闖入股東會會場,因被告戊○○等人在場惡形惡狀、叫罵喊打,許多股東均嚇跑了未完成報到手續,經伊統計結果該次股東會之出席率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一,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宣告流會等語。(四)又被告戊○○、丙○○二人共同率領約二百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出尚德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會場乙節,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屬實,並有該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二人與該二百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五)再尚德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確因被告二人及前述不詳男子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出席率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宣告流會等情,業經證人即尚德公司職員 張娥媚 結證在卷,並有該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附卷可稽等理由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前往尚德公司依序各自代表恆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泰公司)、昌群建設公司(以下簡稱昌群公司)法人參與開會,惟均堅決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已經擁有尚德公司大部分之股票,本件僅為經營權之爭,無須妨害秩序,我們是因為進入會場後仍找不到報到處才會自行辦理報到,尚德公司之董事長乙○○於會場外宣布流會是不合法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天尚德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並沒有設置報到處,我們是純粹要去開會,而且也有提示出席證,是公司派的人數不夠,刻意阻撓我們進入會場,我們掌握之股份數已經超過百分之五十,沒有必要妨害秩序,亦無毆打甲○○乙事等語。
五、經查:
(一)恆泰公司、昌群公司均為尚德公司股東之一,被告丙○○係代表恆泰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被告戊○○係代表昌群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已如上述,此並據尚德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尚管字第三三號函說明四敘明屬實,另尚德公司致 蘇煥智 立委之函亦敘明「戊○○、丙○○分別係昌群建設、恆泰建設指定之代表人」,亦有尚德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尚德(八五)北財字○七號函文附卷足參(附於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卷第九十頁),再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八號裁定,亦將被告丙○○、戊○○列為前開法人所指派之代表人,並經調閱該院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經濟部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顯見被告丙○○代表恆泰公司、被告戊○○代表昌群公司參加尚德公司臨時股東會,均具合法股東身份,並有股東臨時會之簽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以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二人所代表之市場派(指由股票市場取得股權之股東)掌控尚德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七股權,此有出席通知書、證明書、簽名簿及統計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第四十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原審卷三第一0三頁,其中昌群、恆泰公司各持股三萬股,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又公司派(指非市場派而係實際經營尚德公司之董事長乙○○所持有股數及掌控之股東)持股至多僅約百分之二十三點多到場報到,此為尚德公司董事長乙○○所自承汪副總即 汪振澤 向其報告之數字,並有汪振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第五十二頁)、尚德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報到名冊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特查字第十號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卷第一百頁、原審卷二第九四頁、原審卷三第一0五頁),參以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0二0七專案工作經過記錄表亦敘明「與會市場派佔股東百分之五九、三」(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0二0七專案檢討報告亦敘明「..據悉參會股東約分公司與市場兩派,市場派擁有較多股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且尚德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0一八號函文及所附議事錄中敘明「因報到出席之股東權數合計僅佔總發股數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一,未達法定最低開會股權數,導致流會。」,並有尚德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呈證管會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三第一0五頁),足見被告等市場派之持股顯然高於公司派持股。既然被告等市場派持股超過二分之一,多過公司派所掌握之股數,則無論股東會如何表決,被告均可勝出取得經營權,是被告等參與本次臨時股東會只須依民主表決之程序,即可順利接手公司經營權,並無阻止或擾亂臨時股東會之必要,甚為明顯。
(三)況被告丙○○為圖臨時股東會能順利召開,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事前即函財政部證管會表示「為免渠等(公司派)再於即將舉行臨時股東會中續為不法,吾等必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此次臨時股東會,以表達吾人之意見。」,此有證管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收文之函文乙紙附卷足證。且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開會前,另商請尚德公司董事 李文中 函請省議會議長 劉炳偉 「督促台灣省警務處,選派優勢警力,屆期到場維持秩序」;並函請調查局「派員屆期前往現場了解狀況,以期於不法情事發生時,能即予蒐證」;復函請證管會、經濟部、立委 洪性榮 、曾 振農 「請能基於主管機關監理立場,派員蒞臨指導」,此經證人李文中到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六八頁以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正本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副本予立法院、洪委員性榮、曾委員振農、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二紙附卷足參,證人李文中亦係市場派股東之一,為當日臨時股東會主席,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被告等果有妨害集會之故意,殊無預先請證人李文中或自己書函上開機關維持秩序、蒐證或蒞臨指導,徒增困擾。且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股東大會之前,被告丙○○亦曾親自打電話至臺灣省警務處,告知「當天可能有人會鬧場,丙○○本人也會去現場,所以希望臺灣省警務處加派警力維持秩序」,此經證人 王文伸 即當時臺灣省警務處處長之機要秘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六七、六八頁筆錄),益證被告等自始並無妨害集會之故意,否則事前絕無可能要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到場蒐證,自曝其短。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當天九點起的錄影帶內容:「九點二分時有推擠的情形、九點三分時被告二人分別手持一張紙,其他聚集在大門口的人隨後亦手持白紙(但不知內容為何)、九點四分進入會場、畫面中進場的人有別類似日本國旗的識別證、畫面上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在場有多位警員維持秩序,警衛室並未看到有人辦理報到登記。」(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再經原審隨機抽樣傳訊當日值勤之警員,警員 陳佑祥 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發生衝突的情節?)只有聽到吵嘴的聲音,沒有看到肢體衝突」、「(有無看到甲○○受傷?)沒有,也沒有聽說」等語;警員 劉廣新 、胡智凱亦均證稱:「我沒有發現不法的事證。」、「(有無發現被打的情形?)沒有。有發生吵雜聲,但沒有發現有打架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佳里分局對當日蒐證之結果敘明「有關本轄尚德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台南工廠召開臨時股東會,惟未聞有黑道介入及毆打情事,報請查核。」,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佳警刑字第三三0七號函文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六0號第一六0頁)、另該局專案報告中亦敘明「‧‧‧九時十分省議員戊○○到達,至大門檢查處(因市場派提前完成報到手續)發生言語衝突,經排解無事故發生,與會人員陸續進場‧‧‧。」,此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0二0七專案工作經過紀錄表、檢討報告附卷足參,是本件被告戊○○等人與證人甲○○間是否有肢體衝突發生,即不無疑問?(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以下)。況即依證人 林培方 於憲兵隊之證述:「‧‧‧戊○○一聽則出手毆打我,他身邊之手下亦上前圍毆我,我被打後即退回警衛室‧‧‧這時 顏清金 經過警衛室時看見我又對他手下說:『這齒仔敢擋省議員,省議員有交待,給他死沒關係』,然後我又被拖出警衛室被打一頓。」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第三三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憲兵隊訊問筆錄可證)、於偵查中證稱:「‧‧‧戊○○帶頭以拳頭毆打我右眼,‧‧‧戊○○帶來之手下就亂拳毆打我的身體,打我的人很多‧‧‧當時佳里分局之警員有在場,但是等我被打以後警察才過來將戊○○之手下圍開,否則我真的會被打死‧‧‧我那一天被打了二次,第一次是戊○○親自用拳頭擊中我的右眼,他身邊的手下也上前圍毆我,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顏清金經過警衛室的時候對他手下說:『這齒仔敢擋省議員,省議員有交待,給他死沒關係』,講完他的手下就將我拖出警衛室圍毆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五四九號卷第四七頁、證人汪振澤亦於憲兵隊訊問時陳稱他們約三、四百人在被告戊○○率領下,強行闖入伊等公司,並動手毆打伊等公司警衛人員等情,見同卷第三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應是遭受多人不止一次之圍毆,然據其所提出之傷單僅受有輕度角膜損傷、右眼眶部挫傷併青腫等傷害,若被告等係存心尋釁,依兩造之體型、人數,甲○○焉有可能僅受如此輕微之皮肉傷而已。且當時雙方人馬曾發生推擠,警方並曾加入維持秩序,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甲○○所受之傷害究如何造成,與雙方人馬之推擠有無因果關係亦非無可疑。證人甲○○、丁○○、汪振澤(原審誤植為江振澤)等人所述是否屬實,不無疑義,渠等所陳既有瑕庛,自不得遽以證人甲○○、丁○○、汪振澤等人之證述,為被告等論罪之根據。
(五)又縱尚德公司之臨時股東會發生肢體衝突,惟依證人甲○○於憲兵隊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曾向戊○○表示:『今日乃本公司股東大會,請戊○○出示本公司之出席證始可進入公司,若戊○○非本公司之股東及無出席證,則礙難放行,戊○○聽之後即稱:『我是省議會,你敢擋我!』我則稱:『這是私人公司之股東大會,若無本公司出席證明則無法進入。』,戊○○一聽則出手毆打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他字卷五四九號第三三頁筆錄)、又證人丁○○於憲兵隊訊問時則證稱:「我曾要求戊○○出示本公司(尚德公司)核發的「出席證」,戊○○則稱:『我是省議員,誰敢擋我』,當時尚德公司一名擔任核對股東身份的員工甲○○因阻擋戊○○闖進公司亦被戊○○及其手下毆傷,眼睛幾乎失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他字卷五四九號第三0頁筆錄),顯見倘若有肢體衝突,亦係被告戊○○經證人丁○○要求出示「出席證」,而與阻擋之證人甲○○衝突,目的乃希望進入會場參加股東會,而非欲意阻止或擾亂尚德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再者發生衝突之對象甲○○僅係於會場外檢視相關文件之員工,並非股東或董事,對股東會之參予或主持並無執行權責,尤難認被告等之行為有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主觀犯意。
(六)再證人汪振澤於台南憲兵隊證稱:「‧‧‧他們進入會場後,本公司董事長乙○○見場面混亂,乃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宣佈散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他字卷五四九號第三頁筆錄)、證人 張娥娟 於台南憲兵隊證稱「‧‧‧後來我們公司董事長乙○○見警方無法控制現場狀況,且進入會場之人均非股東,亦未經合法報到程序進入,故不敢進入會場,而直接在尚德公司的餐廳前宣布股東大會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流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他字卷五四九號第七頁筆錄)、證人丁○○於台南憲兵隊證稱:「‧‧‧尚德公司之董事長乙○○見會場已為戊○○等人佔據,合法股東無法進入會場,乃在場外宣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他字卷五四九號第三0頁筆錄)、證人乙○○證稱:「‧‧‧當時出席股東人數只有二十三點幾百分比,所以在會場外宣布流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四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已如上述,參以尚德公司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商業司之函文敘明「本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具函向貴單位說明本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因報到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權數導致流會‧‧‧」、「因報到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開會權數...主席鑑於出席股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且為與會人員之安全起見,宣告流會。」,此有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尚德北財字第三三九九號函文、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足參(均附於上開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卷中),即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場陳稱被告他們是要進來開會,不是阻止開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顯見未能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原因實係公司派報到人數未達法定最低開會股權數,經公司董事長乙○○自行宣告流會,並非被告等有何阻止、擾亂行為而造成流會。
(七)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陳稱:「(公司報到處在那裡?)是在大門口。」「(那時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很亂,有發生口角。」「(你那天有無跟人家起衝突?)是口角衝突,怎麼發生不記得了。」「(你為何提出傷單?)是被他們打到的,不知道被誰打的,..」「(以前為何說是被告戊○○打的?)那時候是戊○○帶隊進來的,是別人說是戊○○打的。」...「(以前說被打得遍體鱗傷,多處青腫?)我沒有這麼說。」;證人丁○○亦於本院陳稱:「(那天你發生何事?)那天伊沒有發生什麼事,那天是很亂,伊有聽到有人在門口打架,什麼人伊不認識,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伊事後聽說公司員工說他被打,伊當場沒有看到,因伊知道很亂,所以伊也沒有接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至第七頁、上開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以下至第三三頁)顯見證人甲○○、丁○○等此部分之證詞自己矛盾齟齬不一,且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甲○○、丁○○先前之偵訊筆錄,應無足採。矧甲○○、丁○○二人均非在股東臨時會場,已如上述,難認股東即確因而不出席;證人即尚德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張娥媚於偵訊中之證詞指訴股東因恐懼而未敢報到云云,亦有瑕疵(見同上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以下),與上開調查結果事實不合,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出席參加尚德公司八十五年股東臨時會,係代表法人股東,且渠等所代表之市場派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權,果以民主之
表決方式,即可取得公司之經營權,再者被告丙○○復於尚德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發函相關單位,要求警力、證管機關派員蒐證、監督,故依前揭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已具備妨害合法集會之意圖,況客觀上與尚德公司員工甲○○之衝突是否屬實仍有前開疑問?又縱前情屬實,然本次臨時股東會之所以流會,係因公司派所掌握之股權僅有百分之二十三點多,經公司董事長乙○○於會場外自行宣告流會,亦非因被告等有何阻止、擾亂行為而造成流會,本件流會與衝突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妨害合法集會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何妨害合法集會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認原判決未查明昌群公司及恆泰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市場派股東當日有無出席股東臨時會?被告二人如無妨害合法集會之意圖何須率眾到場以壯聲勢?又尚德公司職員甲○○被毆成傷,且有證人丁○○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尚德公司股東臨時會確因被告率領之不詳成年男子所為暴行,致出席率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宣告流會等情並有張娥媚證述在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意旨並不可取,已詳如上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三七七、一二七○號等)
(一)檢察官另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被告丙○○等人見乙○○宣布流會,乃自行召開股東會,依臨時動議提案改選被告丙○○為董事長,被告戊○○為副董事長,隨即挾持尚德公司員工 楊惠菁何怡寬 巡視廠區,並委託中盟保全公司石展政開始巡視公司,並進而控制貨品進出、盜賣學甲畜牧場豬隻,控制員工進出,圍廠期間經政風會計師事務所事後盤點損失共約八千一百十七萬二千元,被告二人涉犯侵占、強盜罪嫌,此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就該部份移送併辦云云。
(二)惟查本案判決既就檢察官起訴妨害秩序部分,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自與檢察官另函送併辦侵占、強盜罪嫌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無從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一併予以審判,應檢還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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