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五
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丙○○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丁○○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肇事路段,被害人 張俊明 為上坡,車速不可能很快,而被告甲○○為下坡,現場
並無被告甲○○之煞車痕跡,被告甲○○亦承認並未煞車,足見被告甲○○車速很快,致偏到被害人張俊明之車道內。
㈡被害人張俊明已為煞車之處置,有地上之煞車痕跡可徵,而被告甲○○並未為任何煞車處置,足證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被害人張俊明雖無照駕駛,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無照駕駛並無關連,無過失相抵問題。
㈣被害人張俊明於發生車禍之際,並無超速駕駛及與原告戊○○聊天。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判決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害人張俊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偏向侵入被告甲○○車道內,致被告甲
○○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為被告甲○○所不能預見。且被告甲○○所駕駛為營業小貨車之重量相當重,而原告戊○○所乘坐者為自用小客車,兩車重量相差甚大,且該路段為斜坡路段,而被害人張俊明往下坡行駛,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甲○○無過失。
㈡被告甲○○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其速度達該路段
之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亦不可避免被害人張俊明逆向行駛突然偏向迎面駛來所造成之撞擊,則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張俊明之死亡及原告戊○○之受傷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張俊明係無照駕駛,且有超速,倘認被告甲○○與有過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判決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三一0號鑑定書。㈡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㈢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本件車輛肇事責任。
理由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由民事庭本院審理中;有關刑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號)。嗣原告戊○○因閱卷需要,在上開刑事案件更審中,又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下稱第二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刑事庭就該刑事案件予以判決,將該第二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原告戊○○認第二件附帶民事訴訟階段任務已完成,乃具狀撤回起訴,惟在所遞出之撤回起訴狀上,將案號及股別誤寫為本件之案號及股別(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徵諸第二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僅列戊○○一人,並不及於本件之其餘原告三人,而其上開撤回起訴狀亦僅列原告戊○○一人,且第二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衡情原告戊○○應不可能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而保留第二件附帶民事訴訟繼續審判,足見上開撤回起訴狀,係在撤回第二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純係將案號及股別誤寫而已。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貨車為業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CH-6502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龍潭鄉方向行駛,途經高速公路橋旁,應即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道內,撞擊行駛於行車道內,由被害人張俊明所駕駛內載原告戊○○之KC-9321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張俊明因腦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終告不治死亡。伊分別為被害人張俊明之子女及配偶,各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丙○○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丁○○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本院前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丙○○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丁○○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戊○○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告則以:被害人張俊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越過道路中心線,快速迎面侵入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道內,致被告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甲○○並無過失,伊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發生前開車禍,致被害人張俊明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案件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六十、六一頁及外放證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內現場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六一頁),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其車後之刮地痕係起自道路中心線一‧一0公尺處,該處為被告甲○○方向車道之中點,非道路中心線附近,足見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越過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而係在其遵行車道內中點行駛;又兩車撞擊後,擋風玻璃之玻璃碎片係大部分散落於被告甲○○車道內,僅有少部分散落在道路中心線旁來向車道上,益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確係在被告甲○○所遵行車道內;又被害人張俊明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呈逆時針方向旋轉一百八十度停於路旁,而其於旋轉時之前輪在路面造成之磨擦痕跡,明顯起始於校前路楊梅鎮○○○鄉○○○道即被告甲○○行駛車道內(見偵查卷第十頁現場照片)足證係被害人張俊明所駕駛之小客車侵入被告甲○○遵行車道內,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亦曾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甲○○無肇事因素,張俊明無照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嗣復經本院再次函請上開委員會補充鑑定,據覆無法研判二車肇事當時之正確車速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七00二四號函可據(見本院訴更㈠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甲○○並無肇事原因而無過失。
五、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中雖有「A車(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速度相當快」之意見(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十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請該大學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為「無法正確推算其碰撞前速度,然本案A車速度高低對肇事之發生並無直接關係」亦有該大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五二六二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0頁),益見被告甲○○並無肇事原因而無過失。
六、雖被告甲○○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將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甲○○有罪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訴更㈠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惟該刑事訴訟迄未確定(見第一五一頁),況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自得綜合前開事證,依自由心證,為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須待該刑事訴訟之確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
七、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過失,致被害人張俊明死亡,被告自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丙○○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丁○○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