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加油站)之早班加油員, 張斌賢 為該加油站之經理,被上訴人則為該加油站之早班組長。張斌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表澄清湖加油站,以不實的理由公告解僱伊,經伊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協調雙方間之勞資爭議,詎張斌賢於協調過程中,竟杜撰內容不實之「王員服務本公司期間性騷擾行為報告表」(下簡稱報告表),上載:上訴人多次以言語如「親親遊戲」、「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等語向女性員工為性騷擾行為云云,並與被上訴人聯合教唆訴外人 鍾易里 、 林芝倩 及 林郁靈 等三人於該報告表上簽名,明顯構成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毀損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予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予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其內容雖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簽署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之內容為多,惟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此部份聲明之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澄清湖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加油員,於交接班之際經常與其他員工不和,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調至早班。惟上訴人於早班期間,不時以如系爭報告表上所載之言語,騷擾女性同事,且與顧客產生嚴重摩擦,澄清湖加油站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解僱上訴人。又伊係根據女同事陳述被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言談,而向經理張斌賢報告,並由張斌賢書寫系爭報告表,伊與張斌賢並無虛構、捏造事實,亦未唆使鍾易里等人在該報告表上簽名,故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澄清湖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加油員,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調至早班擔任加油員,張斌賢為該加油站之經理,被上訴人乙○○則為該加油站之早班組長。
㈡張斌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表澄清湖加油站,公告澄清湖加油站與上訴人
間勞動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終止,經上訴人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協調雙方之勞資爭議,張斌賢於協調過程中提出其書寫之「王員服務本公司期間性騷擾行為報告表」,內容記載:『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王員多次以言語如「親親遊戲」,以公司早上所發之「牛奶」對女性員工明言「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致女性員工不知所措,退避三舍。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王員多次對女性員工告知吃香腸時像不像口交等露骨字眼,致女性員工不知所措,退避三舍。
三、本人一再告誡王員不可再對女性員工不得(按:由報告表前後文內容觀之,此「不得」二字應屬贅文)有性騷擾行為,唯王員不聽勸。四、應對女性員工屢次反應王員性騷擾行為,本人在勸導無效後,慮及公司不能因一人之劣行,影響士氣及效率,致不得已祭出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該表下方證人欄並有林芝倩、鍾易里及林郁靈之簽名。(原審卷第三十三頁)㈢系爭報告表上之簽名均為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所親簽。
㈣上訴人就上開公告及報告表,對被上訴人、張斌賢提出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對訴外人即澄清湖加油站負責人 李來發 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五十七至五十九頁)㈤上訴人就上開公告,前曾對澄清湖加油站暨其法定代理人李來發、張斌賢另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原審卷六十至六十九頁)。
四、按名譽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加害人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方可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斌賢虛構、捏造事實杜撰系爭報告表,並由被上訴人唆使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等三人在該報告表上簽名,顯然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毀損伊之名譽,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即為:㈠系爭報告表是否係張斌賢虛構、捏造事實所杜撰?㈡被上訴人是否唆使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等三人在該報告表上簽名?
五、經查:㈠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等三人曾於前述相關案件審理或偵查中到庭證述如下:
⒈證人鍾易里於原審證述:...簽此報告表是經理張斌賢拿給我們簽的,他並未
強迫我,林郁靈好像是她離職之後請她回來簽的,簽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我與甲○○、林郁靈、林芝倩都是固定早班。...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每天下午都會發一瓶牛奶給員工,...在我上班期間,甲○○雖未直接對我說過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字句,但林芝倩和林郁靈曾向我說過,甲○○有對她們說過類似字句‧‧‧她們二人有跟我說過,有將上開情事反應給組長乙○○等語(原審卷第二0三、二0四頁);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問:甲○○是否常跟女性員工開不能接受之玩笑?)他對我是沒有,但有聽到其他女同事講過,..林芝倩與林郁靈有講過‧‧‧她們提起的情形與糾紛報告差不多,如牛奶像精液...像香腸‧‧‧糾紛報告是張斌賢拿給我們,叫我們看完內容之後簽名‧‧‧(問:當時有無看內容?當初看的內容正確與否?)當時有看內容,但不太了解,我只是從聽到的東西來簽名‧‧‧公司並沒有要脅我們若不簽名就讓我們離職或扣薪‧‧‧(問:公司要解雇甲○○,對他解雇的事實,公司有無作相關了解?)女同事跟組長講,組長再跟經理講等語(該案卷第一九九至二0四頁);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證述:甲○○沒有對我性騷擾,但有在言語上對其他同事開黃腔等語;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六號妨害名譽案偵查中證述:(問:簽署行為報告表時,有無看過內容?)有的,有聽同事講過他有這些行為等語。(該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⒉證人林郁靈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證稱:(問:為何簽系爭報告表?)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離職後,有一次回公司找同事,當時林芝倩、鍾易里還在,組長乙○○請我們證明這件事,問我們要不要簽,沒有用強迫,因為我不想來法院,所以就簽這個東西。(問:簽的時候,有無看內容?)有,大致上的意思知道。(問:在你與甲○○同事期間,他有無對你或同事講不好聽的話,你有無聽到?)只是有印象,講一些黃色笑話,就我們普通在講的那種,那是二年前的事,我印象中他有講,他是口頭上講黃色笑話,我忘了他講的黃色笑話,因為已經二年了。(提示報告書之內容,問:有何意見?)甲○○有講過類似的黃色笑話,可是沒有行動上的觸摸,只是口頭上。(問:你印象中,甲○○有無講過牛奶像精液、吃香腸像口交?)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他有講黃色笑話,裏面有參雜這一、二句,只是開玩笑。...甲○○對同事講什麼,我不知道,但對我講的,我也沒有很注意在聽,但有講口交的事。」(前開案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六號妨害名譽案偵查中證述:(問:甲○○在加油站工作時,有無對你們性騷擾?)是口頭上的,不是行為上的。...印象中他有說些黃色笑話的話,比如說,問我們有沒有看過A片等類似的話。...他會對少數幾個女性員工講這些話。(問:甲○○是跟你講過什麼類似的話?)比如口交之類的話,他偶而會講。(該偵查卷第八十八頁)⒊證人林芝倩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在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員?)
大概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當時都是早班‧‧‧我擔任加油員的時侯,鍾易里有跟我說,甲○○有跟她說「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類似的話,..甲○○並未跟我說過類似的黃色言語,‧‧‧(提示性騷擾行為報告表,問有何意見?)是我簽的沒錯‧‧‧(簽立經過為何?)報告表是鍾易里拿給我的,跟我說,是經理張斌賢要我們簽的,我那時想說簽了不會有什麼問題‧‧‧我也忘記當時有無仔細看內容,只是大概記得內容是有關甲○○性騷擾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
㈡依證人鍾易里、林郁靈及林芝倩等人所證情節,可知系爭報告表係澄清湖加油站
經理張斌賢交予證人鍾易里閱覽內容後,鍾易里於未受脅迫之情況下在證人欄內簽名;鍾易里並將該行為報告表交予林芝倩,林芝倩知悉該報告表內容係關於王悼榮性騷擾之事,認為簽名其上不會有問題而簽名;及證人林郁靈係離職後回澄清湖加油站訪友時,被上訴人請林郁靈證明甲○○有性騷擾情事,問林郁靈是否願意簽名,林郁靈未受強迫,且林郁靈為避免上法院,乃大致了解該報告表內容後簽名為證等事實,堪予認定。準此,系爭報告表上有關甲○○有以言語性騷擾女同事之事,既為該三名證人所知悉或大致知悉,則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若非真實,證人鍾易里、林郁靈及林芝倩何以均願意簽名為證?又果屬虛偽,則林芝倩對日後將因該報告表上有其簽名恐有受法院傳訊查證之虞,應當知悉,其為免上法院接受調查,而自願簽名為證,更足證明系爭報告表上有關甲○○有以言語性騷擾女同事之事,應屬實情。
㈢又證人鍾易里、林郁靈均證述甲○○工作期間確曾對女同事開黃腔及講黃色笑話
,鍾易里並稱有聽聞林芝倩和林郁靈說過甲○○有對她們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語,核與林郁靈於另案審理中經法官提示系爭報告表內容時,證述甲○○有講過類似的黃色笑話,參雜此一、二句(指「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語,及林郁靈另稱其確曾聽聞甲○○說過「口交」、「有無看過A片」之類的性騷擾言語情節相符,足證鍾易里所稱其曾聽聞林郁靈講述甲○○曾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性騷擾言語,尚非子虛。雖上訴人另執系爭報告表上所載騷擾時間已非林郁靈在職時間,主張林郁靈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林郁靈已明確證述:伊於系爭報告表上簽名時並未注意其上所記載之時間,然記載之內容大致上無誤等語,詳如前述,足見證人林郁靈係認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無訛方予簽名,自難以其在職時間與該報告表上所載時間之差異,即認其所證內容全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鍾易里、林芝倩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指伊有言語上性騷擾之事,並非
親身見聞,認此二人證言矛盾不可採云云,惟鍾易里、林芝倩固均否認甲○○有對其本人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言語,然查鍾易里與林芝倩二人均互指對方曾告訴自己說甲○○有向對方說過類似「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等言語,且依證人林郁靈證述:林芝倩、鍾易里均曾遭受甲○○之言語性騷擾等情觀之,應認甲○○均有對鍾易里、林芝倩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性騷擾言語,否則鍾易里、林芝倩二人何以互指是對方告訴自己說甲○○有向對方說過類似「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等言語?是鍾易里、林芝倩二人就渠等證述甲○○未曾對其為言語上性騷擾等語,及證人鍾易里就系爭行為報告表之內容正確與否證述:不太了解,伊只是從聽到的東西來簽名等語,顯然均有所保留,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澄清湖加油站工作期間,確曾對女同事說過類似「牛奶像A
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性騷擾言語,及鍾易里等三人均自願於張斌賢所書寫之系爭報告表上簽名為證等事實,均堪認定。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根據女同事陳述被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言談,而向張斌賢報告等語,亦經證人鍾易里證實,則系爭報告表自非張斌賢虛構事實所杜撰。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張斌賢均無虛構、捏造事實,亦未唆使鍾易里等三名證人在該報告表上簽名,伊無侵權行為等語,即可採信。
㈥至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澄清湖加油
站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等節,而就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該事件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則本院判斷上訴人有無性騷擾行為一節,自無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簽署公開道歉書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公開道歉書內容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證人鍾易里、林郁靈、林芝倩所證情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該三名證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