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明異議人 黃世濱 受刑人 謝淑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字第4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 易科 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再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亦著有釋字第245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黃世濱為受刑人謝淑玲之配偶,有黃世濱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謝淑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以「受刑人謝淑玲先前已有6次經營六合彩賭博遭查獲紀錄,前揭犯行除第1次遭宣告緩刑外,其餘案件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顯見受刑人均以經營簽賭站作為牟利管道,其未能深自體會先前犯行均獲得本署准予易科罰金、使其有5次自新機會之良苦用心,竟未能自我警惕,竟再為本次犯行,顯見經營簽賭站有極高利潤,才會使受刑人不顧新聞媒體常見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或自殺身亡,均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等社會現狀,一而再、再而三,甚至至少第7度重操舊業,不斷經營六合彩簽賭,加上受刑人歷次都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本次又能一次拿出181000元+50000元來支付罰金,益證其已透過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賺取大量利潤。受刑人於警詢時飾詞隱瞞財產現況,謊稱經濟狀況只有「勉持」,顯欲以貧窮之假象,獲得憐憫,考量被告本件係第7次因賭博罪遭查獲,若准予易科罰金,將使社會大眾認為地檢署只因為組頭有錢繳納罰金,就准予易科並縱虎歸山,讓組頭可以繼續經營簽賭站撈錢、魚肉賭客,只會將沒錢繳納的受刑人就通通抓去關,而降低對司法的信任度與公平性。綜上所述,受刑人不斷重操舊業,十多年來持續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實難認為受刑人有記取本署先前給予易科罰金的教訓及戒除經營六合彩牟利之觀念。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使其警覺賭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為由,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5日點名單及其附件、檢察官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該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95年度斗簡字第739號、96年度斗簡字第466號、97年度簡字第36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除87年度易字第188號案件經宣告緩刑外,餘均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有屢犯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且其前5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均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院審酌本件犯行已是受刑人第7次因經營六合彩簽賭遭起訴、判刑,其前5次經營六合彩簽賭遭起訴、判刑,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知記取教訓、戒慎悔改,亦彰顯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達到刑罰矯正受刑人違法犯行之目的等情。是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而無不當。
五、異議人雖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理由所提及之「…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主張執行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請實屬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法文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予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亦即,法院依法於裁判科刑時,固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而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酌標準僅記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判決量刑時,縱已就受刑人素行、前案等項加以審酌,當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於審認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就受刑人是否具「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依受刑人具體情況(包括受刑人素行與前案犯行等項)以判斷決定之。從而,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實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另異議人以其家中尚有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之年邁患病母親需賴受刑人照料,亦不宜入監執行云云,然受刑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