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朝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景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小型車。其於民國110年5月5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北向內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115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劉郁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南向內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林朝景見狀已閃避不及,劉郁琪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此撞擊林朝景所駕車輛之左前車身,劉郁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之傷害。而林朝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朝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郁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乃依卷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顯現之內容,推估被告當時車速係時速73.2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據此,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之時速約有70公里,已逾速限6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再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被告、告訴人於事故現場員警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所為陳述,亦可知事發前渠等視線均無受障礙物影響之情形,視距良好,則依上述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如確實依速限行駛,即不致在忽見告訴人於前開地點迴轉時,因缺乏足夠時間、距離採取相應之措施以迴避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告訴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地點迴轉時,顯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禮讓對方先行,即貿然迴轉,以致在迴轉過程中,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從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以時速70公里而逾當地速限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駕車於前揭地點迴轉時,亦有未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對方先行即逕自迴車之違規行為,並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且依雙方各自違反之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內容,可認告訴人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被告之違規情節及程度則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或係告訴人於本件偵審過程中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且雙方對於賠償金亦有歧異所致,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被告並非全然不願賠償;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司機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應係素行良好之人,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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