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仰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仰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仰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9年6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仰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19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F-109160】(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之109年6月29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此外,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分次施用一節舉證,按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毒品案件,堪認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徒刑執行之教訓而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又犯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定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述)等情狀,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以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資訊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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