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5號原告 巫素嫺 訴訟代理人 許成信 原告 陳柏祺 被告 周俊陶
李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二人所合夥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十文理補習班」),然被告周俊陶卻於110年3月26日公告於同年月31日要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巫素嫺110年2月、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即2月薪資2萬7500元、3月1日至9日工資7700元、3月10日至31日工資1萬9800元)、資遣費7萬5625元、預告期工資2萬1083元、特休假工資3萬5750元,合計18萬6808元;被告未給付原告陳柏祺110年2月、3月工資5萬5000元(即2月薪資2萬7500元、3月1日至9日工資7700元,3月10日至31日工資1萬9800元)、資遣費6萬5389元、預告期工資2萬1083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6583元),合計16萬8055元。原告曾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大十文理補習班」達成和解。惟「大十文理補習班」卻未依該調解內容於110年5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二人之帳戶。原告巫素嫺向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3號裁定強制執行,然卻發現「大十文理補習班」業早已於110年3月10日已結束營業並註銷登記,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受償。
(二)原告巫素嫺已從勞工局核發之勞工墊償金額為11萬1529元,並代墊勞保費用362元,另未提撥勞退6%金額3萬9600元,由於該補習班業已結束營業,不可能再以該名義提撥入原告巫素嫺退休金帳戶,故被告應支付予原告,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素嫺11萬3721元(按原告巫素嫺更正聲明時誤算總計金額為11萬3721元,實則總計金額應為11萬5241元,計算式:18萬6808元-11萬1529元+362元+3萬9600元=11萬5241元)。原告陳柏祺已獲得勞工局核發之勞工墊償金額10萬1216元,並代墊勞保費用362元,而未提撥勞退6%金額3萬8080元,如果一直不繳,其就拿不到該有的權利,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祺10萬6801元(計算式:16萬8055元-10萬1216元+362元+3萬9600元=10萬6801元)。
(三)又「大十文理補習班」已於110年3月31日停止營業,負責人即被告周俊陶卻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該高雄市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來調解,則該調解應屬無效。由於該高雄市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二人所合夥成立,而該合夥業已解散,合夥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素嫺、原告陳柏祺兩人各11萬5241元、10萬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俊陶答辯略以:1.關於勞退金的問題,當初在調解時,調解官員說這樣會發生混亂,因為勞退金是勞工局向我追,而非他們向我追,如果我付他們勞退金的話,勞工局也會向我追,我會被追兩次,我會繳兩次的錢,調解官員也跟他們說不能算進他們求償的部分,此部分有紀錄可參。2.原告說3月26日我們公布結束營業,這是不對的,調解的員工有直接問,他們知道結束營業是3月20日,如果他們以3月26日計算的話,他們多要六天的薪水。3.我與李其驥的合夥關係,於2月1日就簽訂了,其實到110年1月份的所有薪水都是結清的,欠薪是從2月份開始,依原告所述李其驥沒有辦法解除關係是因為補習班的欠費及欠他們薪水,所以李其驥也要負擔,其實1月底都已經償還了,所欠的是2月1日以後的薪水。4.當初在註銷是教育局建議我的,本來我們要繼續經營,因為新租的地方有三家商業登記在那裡,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申請補習班設立,結果教育局來查,罰了我五萬元,所以我問教育局我該怎麼辦,我先去註銷再重新申請,當時我沒有想到不營業,我與老師間都有互相了解,欠老師薪資的部分,剛開始我們有私底下溝通過,因為他們想拿勞工局的工資墊償,所以我配合他們調解,故意於第一期不履行,是他們叫我不要履行,這樣才可以拿到薪資墊償的錢,我也同意配合他們。…我沒有不繼續經營的意思,所以沒有完全清算。被告李其驥於2月1日不想經營,但是我想,所以李其驥跟我簽讓渡書,我那時覺得可以經營下去,我也跟老師們說過,努力一點,多招一些學生,是可以經營下去的,並非李其驥想推託責任,他又多幫助我5、60萬元,他其實可以不用出的等語為辯。
(二)被告李其驥答辯略以:伊雖為「大十文理習班」共同設立人,但實際經營者自始自終為被告周俊陶,且伊自110年2月1日起已將其權利及義務均已讓渡予被告周俊陶所有,即已不再為「大十文理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此由伊與被告周俊陶於110年2月1日所訂立之讓渡書第四項即有約定自110年2月1日起含110年2月1日前所生之債權債務,概與伊無涉,請原告逕向被告周俊陶請求等語為辯。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合夥團體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足稽,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則又經同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從而合夥團體在消滅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經查,「大十文理補習班」為合夥組織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代表人即被告周俊陶執行合夥事務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周俊陶代表「大十文理補習班」與原告於110年5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一事,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屬合法有效,此可由原告巫素嫺亦持前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即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益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大十文理補習班」已於110年3月31日停止營業,負責人即被告周俊陶卻於110年5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該高雄市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來調解,則該調解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無足可採。
(二)又原告二人雖主張「大十文理補習班」業經解散,而得逕向合夥人即被告二人請求給付云云,然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倘合夥經營之事業具有繼續性,於清算期間有續為相關之必要行為,應視為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合夥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周俊陶否認「大十文理補習班」已經清算完結,參以被告周俊陶為「大十文理補習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被告李其驥原即未參與補習班之營運並於110年2月1日轉讓出資金額等情,堪認「大十文理補習班」之合夥組織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從而,合夥團體既然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原告主張「大十文理補習班」經註銷後在法律上視為消滅,不需做清算完成的動作云云,並引用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1055號函及提出私立大十文理短期補習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註銷文號之列印文件(見本院卷第21、127頁)為據,並無可採。準此,依前述說明可知「大十文理補習班」解散後尚未經清算完結,則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渠等代墊勞保費暨受雇期間遭積欠薪資等項,其債務人仍為合夥團體即「大十文理補習班」,本件原告二人逕以被告周俊陶、李其驥為被告起訴請求,與法不合。另原告二人與「大十文理補習班」於110年5月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該調解紀錄合法有效,詳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以受雇期間遭積欠薪資等項之調解為無效云云,再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6%勞退金直接給付予原告云云,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並無可取,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巫素嫺、陳柏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俊陶、李其驥連帶給付各11萬3721元、10萬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