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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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中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中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行註銷,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51巷口時,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檢,並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進而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薛中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偵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第29頁)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予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為原審所不及比較、審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亦應適用原審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二致。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以其當日於飲酒後,外出騎乘機車至隔一條馬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旋即返家,僅於酒後行駛約500公尺之短距;辯護人亦以被告當時罹患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9頁),長期為失眠所困擾,身心狀況不佳,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足,距離前次酒駕前科已有多年,本案酒後駕車行駛距離不長等為由,求處輕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衡以飲酒後駕車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且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其酒後駕車而逕行註銷,被告理應知所警惕,戒慎行事,避免誤觸法網,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為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客觀上有何可得再減輕其刑之處。是被告執上開各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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