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實
一、陳雅珊與 陳冠宇 (原名: 陳世忠 ,另由本院審理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0時6分許,由陳雅珊代陳冠宇接聽陳○諒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來電,並將陳○諒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轉知陳冠宇,隨後於同日4時許,由陳冠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珊前往陳○諒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樓下,先由陳雅珊在車內分裝毒品後,再由陳冠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諒,惟因陳○諒賒帳,故尚未取得500元之價金。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拘提陳冠宇,並對陳冠宇執行搜索,扣得陳冠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雅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陳○諒、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亦有109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陳雅珊)、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陳冠宇)各1份,以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市警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973761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3至99頁、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07012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33至36頁、第97至104頁、第111至113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陳○諒間並無親屬關係或其他相類之特殊情誼,被告係為謀取生活經濟來源,故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冠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諒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33頁、第3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7頁),足證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陳冠宇透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之意圖,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為同案被告陳冠宇接聽購毒電話、轉知購毒事宜、陪同同案被告陳冠宇前往毒品交易,並在車上幫忙分裝毒品等行為,客觀上屬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前已認定,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宇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又其於警詢中自承:我通緝期間以販賣毒品作為經濟來源,我有與陳冠宇共同販賣毒品,毒品是我幫他分裝的,我會幫他接電話,我有陪陳冠宇一起去送過毒品,販賣毒品的利潤我們一起花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第40頁),明確坦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固於偵查中稱:我認為我只是幫忙,不算是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然被告係因不諳法律對於幫助犯及正犯之規定,並未否認販賣之客觀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澄清:我當時在偵查中不清楚法律才會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給予其減刑寬典之機會。據上,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至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109年12月22日,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陳○諒,顯見被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仍毫無悔過之意,是其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情狀,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係屬輔助之角色,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次數、金額、對象,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宇聯繫購毒者陳○諒時所用,屬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陳冠宇自陳屬實(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216頁),惟因上開手機係同案被告陳冠宇所有,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經搜索而扣得之吸食器1組、手機2支(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上開物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冠宇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