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民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告訴人甲○○」更正為「被害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丁○○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而被害人固於本件事故後在告訴人陪同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因被害人於製作筆錄當下意識不清,故問答均由告訴人代為回答,並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乙情,有110年4月13日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已就其配偶之傷勢、以被害人配偶之地位獨立提出告訴,是本件甲○○應列為被害人而非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現記憶力嚴重缺損、需要他人照顧,整體智商呈現中度智能障礙、缺乏獨立謀生能力,為受監護宣告人,所受傷勢核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民國110年11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970號函、被害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雖亦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不依指示行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未依指示停車再開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已達重傷害程度之相當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考量其現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亦加重其家人之經濟及生活負擔,被害人並因而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正常智能狀態,是被告輕率駕駛行為所肇致被害人損害之情節,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被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4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二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明鳳二十街與明鳳十一街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一街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叉路口,丙○○本應注意進入明鳳二十街與明鳳十一街口無號誌交叉路口前之地面劃有「停」標字,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慢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左側顱骨缺損、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配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術後仍因記憶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缺損,經測驗整體智商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乙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0年11月24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970號函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稽,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告訴人受傷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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