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大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85號被告廖大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0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高鳳路口,因停等紅燈不斷啟動關閉引擎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大偉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5年內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2、第4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炳宏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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