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臻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杰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刪除「2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被告楊杰臻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1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表示不再訴究,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7至9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告楊杰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杰臻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仁愛一街與河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路面標繪「停」標字之道路時,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貫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貫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足挫擦傷、頭暈、右膝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楊杰臻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對傷者黃貫誠施以即時救護措施,且未向警方報案及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黃貫誠同意得先行離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後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貫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杰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駛至上開地點,且見告訴人黃貫誠人車倒地後,其未向警方報案、協助救護或經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和黃貫誠機車發生擦撞,我不知道黃貫誠為何會人車倒地,我駕車駛至上開地點時,有先停下來再開,黃貫誠是不是為了閃避我而倒地,我不清楚云云。2告訴人黃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畫面拍照片5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後遺留現場之跡證。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各1份。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5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