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岩雄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岩雄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岩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茄苳坑段311、31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1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原申請使用之農舍範圍外,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雨遮及鐵門,並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分別為1,156、1,036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7年6月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應於107年9月1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岩雄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7年10月1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517
700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6年10月13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631018100號函暨所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1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1745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2153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書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68
3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7年5月31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05689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15817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0
7年10月15日高市梓區民字第10731042900號函暨所附複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雨遮及鐵門,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之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廣大、期間長達20餘年之違法情節非輕;且違規使用強度較高(出租予他人作倉庫使用而謀利)及對環境具體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79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