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景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4、22773、2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景業與其弟 彭奕傑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處,由彭景業在旁把風,彭奕傑以不詳方式,將停放該處 許朝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共同竊取副駕駛座上公事包1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104年5月19日凌晨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陳凱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串疏未取下,遂由彭奕傑取下該串鑰匙交由彭景業持以解開機車大鎖,並發動機車電門,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由彭景業騎乘該機車搭載彭奕傑離開現場。嗣因許朝偉、陳凱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景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及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
33、47至48頁、原審卷第二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與其弟彭奕傑同在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彭奕傑打破車窗,就知道是要偷東西,伊叫彭奕傑走,不要這樣,伊在現場是勸彭奕傑不要偷竊,並非擔任把風;另彭奕傑稱路旁停放的機車是朋友所有,伊才騎乘該機車搭載彭奕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部分:
⑴、許朝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一㈠
所述時地,遭人擊破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置放於副駕駛座上公事包1個,嗣該公事包經人發現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防火巷內,公事包內物品均無遺失等情,業據證人許朝偉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偵字第22773號卷第23至24、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4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392802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翻拍照片檔案光碟1片、原審105年4月26日、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0頁至92、98、9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在旁擔任把風,由彭奕傑敲破
停放該處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公事包1個得手,2人旋至附近巷內檢視公事包內置放物品,惟因認包內僅有無財產價值之文件,遂隨手棄置,被告於此過程中,並未規勸彭奕傑不要偷東西等情,迭據彭奕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字第22773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72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已徵彭奕傑所述有據,顯非子虛。
⑶、又被告、彭奕傑2人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3分即為監視器攝得
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察看,同日凌晨4時20分11秒至49秒,由彭奕傑破壞車窗、進入車內行竊,迨4時24分7秒,彭奕傑與被告一前一後相偕步行離開等情,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22773號卷第30至33頁),倘被告事前未與彭奕傑謀議竊盜,何以凌晨3時33分許,二人即相偕查看前開自小客車?又何需於相隔1小時許,同返該自小客車處?況果被告辯稱:係因一路規勸,始與彭奕傑同行在場云云屬實,則其見彭奕傑仍行敲破他人車窗而實施竊盜行為之際,被告斯時已可確定其規勸無效而逕自離去,以免涉案,又豈有再隨同彭奕傑至暗巷檢視竊得公事包內有何財物之必要?被告所辯各節,迥悖事理,核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益徵彭奕傑所述,可以信實,堪認被告確係與彭奕傑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取。
㈡、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部分:
⑴、陳凱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一
㈡所述時地,因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經人持以竊取該車等情業據證人陳凱樂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字第22773號卷第25至27頁);而前揭機車失竊後,嗣已尋獲由陳凱樂領回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⑵、被告、彭奕傑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被告見前
揭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遂由彭奕傑取下機車鑰匙交由被告持以解開機車大鎖,彭奕傑則至隔壁巷子找安全帽,再由被告發動機車電門,搭載彭奕傑離開現場,後來彭奕傑在新北市○○路、秀朗路交岔路口下車,被告便將機車騎走等情,迭據彭奕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22773號卷第14、15、119、121頁、原審卷一第28、72頁背面至73頁)。
⑶、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以
:彭奕傑、被告2人走在巷內,發現畫面左側一輛機車,2人即走近該機車,由彭奕傑拿取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交給被告,隨後彭奕傑往右旁巷子走去,被告站在車旁,從褲子口袋取出鑰匙,蹲在車子後方,狀似開啟機車大鎖,其後往螢幕上方走去,待4時1分4秒,彭奕傑從右方巷子走出,頭戴安全帽,手中另持一頂安全帽,被告走向機車,騎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並將機車往後移動,彭奕傑則從後方幫被告戴上安全帽,隨後坐上機車後座,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彭奕傑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彭奕傑所述因與被告途經案發現場,偶見前揭機車鑰匙未取,乃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行竊過程,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情節相符,堪信彭奕傑所述,洵屬有據。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竊盜犯行,然細譯其於偵查中供稱
: 伊有 在場阻止彭奕傑竊取該機車,但彭奕傑不聽,並騎乘該機車載伊回家,伊知道該機車是彭奕傑偷的,伊只想勸彭奕傑不要偷東西云云(偵字第22773號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供稱:伊與彭奕傑出去亂逛,沒有目的地,走到巷子裡,彭奕傑看到上開機車,便稱該車是他朋友的,直接拔下該機車鑰匙給伊,叫伊開大鎖云云(原審卷二第12頁),則被告就彭奕傑究否曾稱機車為友人所有乙節,所述前後迥異,苟彭奕傑確曾向被告告以此情,被告焉有於偵查中猶稱彭奕傑係竊取機車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與彭奕傑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彭奕傑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惟所竊得物品嗣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然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定有明文。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事包、機車,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