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羽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羽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施用愷他命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5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5年8月16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僅有施用愷他命,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其他人施用,被告吸入其等二手菸所導致,請法院詳細檢視被告所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即可得知;另外,被告並無時常施用任何毒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吸毒之傾向,被告因一時偶然失慮而施用愷他命,已感懊悔不已,要無將其送勒戒處所戒治之必要,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時亦須工作以賺取生活費,如命被告戒治將影響被告生計,上述情節均未經原審斟酌,為此請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裁定命被告自費接受戒癮之緩起訴為宜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行政院爰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㈡105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另案被告 廖偉翔 駕駛之RAM-1337號
自用小客車內載女友即被告沈羽庭違規停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旁,經警上前盤查,在被告所乘坐之左前座下方腳踏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8包,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偉翔乃被員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及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此已據被告、另案被告廖偉翔供述在卷(105年8月16日警魯筆錄,105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105年8月16日偵查筆錄,沈羽庭;105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廖偉翔),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同前毒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5頁);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除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前毒偵卷第65頁);而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選,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不會產生偽陰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絕除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確認,則可以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釋甚明。且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之尿液,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4ng/mL,均高於前開標準值,堪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被告雖抗告主張其只有施用愷他命,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可能是其吸到其他人的二手菸云云;惟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雖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稽,被告僅稱「恐係被告吸入其餘人等之二手煙所導致」,並以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不高為其論據,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查證。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知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之高低,因施用毒品經過時間長短、施用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低所致,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44ng/mL,雖非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甚多,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證據,且由此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詞,並不足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詳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且無證據證明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依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至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執其有正當工作,平時亦須工作以賺取生活費,如命戒治(應係觀察、勒戒之誤載)將影響其生計之事由,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無需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其他方式替代,於法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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