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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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志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5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 劉連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趁劉連晉家中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上開住處後面後門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劉連晉上開住處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劉連晉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住處。嗣因劉連晉返家察覺遭竊,立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該時正欲離去之吳志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郎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連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案發後現場畫面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兇器即可,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業已扣案,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持上述鐵撬破壞鑲於門上之鎖,足見其材質堅硬銳利,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3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11月、5月、4月、1年4月,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已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中亦有竊盜案件,詎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亦曾為其他竊盜犯行,顯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致損害已有減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新台幣1000元│20張│├──┼─────────────┼───┤│2│新台幣100元│1張│├──┼─────────────┼───┤│3│舊台幣100元│33張│├──┼─────────────┼───┤│4│舊台幣50元│18張│├──┼─────────────┼───┤│5│人民幣100元│2張│├──┼─────────────┼───┤│6│人民幣50元│1張│├──┼─────────────┼───┤│7│人民幣20元│6張│├──┼─────────────┼───┤│8│人民幣10元│9張│├──┼─────────────┼───┤│9│人民幣5元│3張│├──┼─────────────┼───┤│10│人民幣1元│7張│├──┼─────────────┼───┤│11│人民幣5角│1張│├──┼─────────────┼───┤│12│人民幣1角│4張│├──┼─────────────┼───┤│13│港幣20元│2張│├──┼─────────────┼───┤│14│越南幣500元│2張│├──┼─────────────┼───┤│15│ 羅梵迪諾 手錶│1只│├──┼─────────────┼───┤│16│觀世音菩薩 玉珮 │1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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