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0號聲請人 張妙珠 相對人 柯讚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即以108年12月25日為發票日,惟108年12月25日尚未屆至,無從為付款提示,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10月30日│700,000元│108年4月30日│0000000│├─┼───────┼──────┼───────┼────┤│2│107年11月30日│800,000元│108年5月30日│0000000│├─┼───────┼──────┼───────┼────┤│3│107年12月25日│100,000元│108年6月30日│0000000│├─┼───────┼──────┼───────┼────┤│4│108年1月25日│1,200,000元│108年7月30日│0000000│├─┼───────┼──────┼───────┼────┤│5│108年3月20日│50,000元│提示日│0000000│││││108年3月20日││├─┼───────┼──────┼───────┼────┤│6│108年3月25日│800,000元│108年5月25日│0000000│├─┼───────┼──────┼───────┼────┤│7│108年5月16日│50,000元│提示日│765303│││││108年5月16日││├─┼───────┼──────┼───────┼────┤│8│108年5月21日│10,000元│提示日│765304│││││108年5月21日││├─┼───────┼──────┼───────┼────┤│9│108年5月25日│669,000元│提示日│765305│││││108年5月25日││├─┼───────┼──────┼───────┼────┤│10│108年6月25日│696,000元│提示日│765306│││││108年6月25日││├─┼───────┼──────┼───────┼────┤│11│108年7月25日│696,000元│提示日│765307│││││108年7月25日││└─┴───────┴──────┴───────┴────┘┌─────────────────────┐│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8年12月25日│1,00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