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大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大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大田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8月23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所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7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罪,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偵│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36號│字第1705號│撤緩毒偵字第74號│││││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2│107年度審訴字第││事││620號│9號│915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23日│107年9月27日│108年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2│107年度審訴字第9││判││620號│9號│15號││決├───┼────────┼─────────┼────────┤││判決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2日│108年3月6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