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文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姜文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姜文琪遂自行自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供警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姜文琪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本案107年8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且被告首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迄至105年間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更為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首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難認已屬施用毒品成癮,無法戒斷之人,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於107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交出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