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應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前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裁定為供擔保,而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四號提存書),嗣經聲請人向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業以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按其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而未能送達,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乙份及信封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