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抗告人即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訴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聲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2023、2024、2025、2026、2027、3631-1地號土地上7座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3,5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60,400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24,696元,嗣經原告提出抗告具狀指明上開地上物為本院98年度司執讓字第5235
2號拍賣案中之建號2330號,而該2330建號建物面積共計11,926.06平方公尺,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7,900,000元,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500.91元(00000000÷11926.06=15
00.91),故系爭地上物價值應為5,332,733元(1500.91×3553=5,332,733.2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可受利益應為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5,332,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2,866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2,86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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