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王慶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罪接續執行,已於9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慶文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80之2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9日夜間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國光客運廁所前為警盤查,王慶文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7公克)經警以菸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存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