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明洲於民國99年5月間,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在大武崙加油站擔任代理值班站長。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將基隆處汽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檢測維修工作,交由大沙彎股份有限公司(下大沙彎公司)承攬,大沙彎公司遂於99年5月7日15時許,指派員工 王秋琅 至大武崙加油站,實施加油氣回收設施檢測工作,王秋琅將大武崙加油站加油機內之92、95、98無鉛汽油,各以加油機抽取不詳數量至油桶內,至16時許完成測試,並由林明洲簽名確認,王秋琅遂陸續將92、98無鉛汽油傾倒回油槽,林明洲要求王秋琅勿將95無鉛汽油3桶(每桶約10餘公升,共約50公升)倒回油槽,直接交由其處理即可,王秋琅遂將上開無鉛汽油3桶留下即離開,林明洲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上開95無鉛汽油全數使用於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嗣因林明洲良心不安,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琅於偵訊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大武崙加油站99年5月輪班表、基隆儲運處加油站99年5月7日工作日誌、大武崙加油站試桶報告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在卷足佐,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犯罪事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承該部分犯罪,嗣並接受本案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