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岳騰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謝○豪、曾○緣、陳○麟等人(少年謝○豪等三人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於民國99年1月2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 辛理霖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62之37號「開心果練歌坊」唱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故為辛理霖驅離而轉至「開心果練歌坊」下方之檳榔攤續攤,於翌日即1月29日凌晨2時許,曾○緣返回「開心果練歌坊」找辛理霖理論,稱:我們錢都給了,為何不讓我們唱歌等語,俟曾○緣走出門口時,遭不詳之人毆打暈倒在地,被告等人見曾○緣不見而外出尋找,在「開心果練歌坊」外停車場見曾○緣被毆打在地,而與甲○○等人發生衝突,詎被告、陳岳騰及少年謝○豪、曾○緣、陳○麟等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不明兇器、陳岳騰持椅子、少年謝○豪、曾○緣、陳○麟則以拳頭圍毆甲○○、丙○○、丁○○三人,致甲○○受有左肩峰開放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受有左頭部腫4×4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右臉腫6×5公分、左腕關節部腫壓痛、左膝瘀1×1公分、左背瘀血2.5×0.3公分、右小腿裂傷2.5×0.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三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 第十庭 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