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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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63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9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澤華係告訴人 鮑惠美 配偶,其2人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配偶關係,而被告鄭澤華於民國99年7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2之1號2樓房間內,因被告鄭澤華手機內之曖昧簡訊問題起口角衝突,被告鄭澤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鮑惠美,致告訴人鮑惠美受有右臉頰紅腫、右手腫脹、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澤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澤華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澤華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鄭澤華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鮑惠美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訊問時當庭陳述:「(關於本院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8號,與本件刑案一起處理,有何意見?)我不要告被告了,民事的部分也算了,我要撤回刑事傷害部分的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告訴,我現在擔心被告被判刑之後會有紀錄在,我不願意讓被告有紀錄,如果以後被告去工作的話,會有紀錄,我不願意這樣子,我覺得被告少付這筆錢也不會比較有錢,我覺得這是良知,我都有證據,講這麼多是多餘的,但是我念在被告是我女兒的父親,我不願意看到他會有這個紀錄在,我要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及對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也要撤回。(告訴人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件)」等語綦詳明確,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鄭澤華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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